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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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 葉爾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0年1月11日至112年8月11日5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基準利率加計5.90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6.75%),倘未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月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0年3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本金194,0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