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案號: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至12
6年12月28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目前合計為2.12%)。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且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欠本金96,666,70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原告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卷第
4頁至第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燕媚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9,900,000元│9,666,703元│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率2.12%計算。│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