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烝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烝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沈??熹」應更正為「沈烝熹」外,及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見速偵卷第49頁至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沈烝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89、107年間,亦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各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
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
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被告沈?? 熹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熹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之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JQN-7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金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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