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宗儒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某「統一超商」內,收受 楊長梵 投資與其共同創立酒吧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接續將楊長梵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挪用其中26萬5,750元以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長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何宗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長梵指述、證人 石宸羚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本票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9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92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2號偵查卷第55至9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收 受告訴人40萬元,其中2萬9,250元用於廁所地磚與壁磚,7萬5,000元用於
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近3萬元用於地磚清理將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就廁所地磚與壁磚之費用與上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相符,而就押租金、地磚清理費用,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分別為7萬5,000元及3萬元,則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6萬5,750元已明。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並將銀元折算為新臺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陸續侵占上開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身債務,任意將告訴人投資款侵占入己,違背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固有26萬5,75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以9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觀上述調解筆錄即明,被告並陳稱:90萬元係本案40萬元及之前貸款30萬元,並加計利息,拿去用在酒吧投資的錢,也全部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雖陳明:伊工作剛穩定,如果還要易科罰金,更難履行與告訴人之約定,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8日至112年2月7日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但刑之宣告尚未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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