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睿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51號被告許睿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恩因不滿 林承豫 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陪同其前妻 葉俞彤 ,至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要帶葉俞彤之大兒子外出,竟持菜刀衝出屋外,架住林承豫之頸部,作勢加害林承豫,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承豫,使林承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林承豫將菜刀奪下擲向遠處後,許睿恩復徒手毆打林承豫,造成林承豫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臉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及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許睿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承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葉俞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警員 李明翰 之職務報告1份。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七)、扣案之菜刀1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傷害前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