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徐素玲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一│鋁製窗戶框若干(價值新臺幣8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00號被告 陳秋金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為其不知情之父 陳錦彰 所有的牌照號碼3FD-011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外後,徒手竊取徐素玲所管領之鋁製窗戶框若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於同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某處,將之變賣予做回收的流動攤販車得款800元,並花用殆盡。嗣徐素玲自其夫陳順處得知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素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前揭機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機車車籍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6年4月2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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