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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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綽號「 阿哞 」之成年男子以油漆任意潑灑告訴人 王麗喬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鐵捲門、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兒童用腳踏車,致上開物品因無法清洗而不堪使用,且減損其原有之效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油漆先後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之舉動,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哞」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卻因受他人「 阿誠 」之教唆,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足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使用之紅漆,固為被告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紅漆未據扣案,且被告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0頁背面),亦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被告黃建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盛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託,與綽號「阿哞」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清晨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麗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持油漆向該建物之電動捲門、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兒童用腳踏車上隨意潑灑,致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麗喬。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王麗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阿哞」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