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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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高施耐
相 對 人  高銘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北簡字第1040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元(計算式
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1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75元(計算式:13,600元1/4=
3,37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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