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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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楊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宜蘭縣
宜蘭市,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
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
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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