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告 羅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原告 羅永富
羅玉堂 張賴 長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伃倩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賴冠文複代理人 祝魁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羅永和、羅永富、羅玉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渠 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訴狀送達後,追加 張賴長妹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永富、羅永和、羅玉堂、張賴長妹200萬元本息,被告及原告張賴長妹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羅永和、羅玉堂、羅永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羅永和為羅 張秋花 之夫,羅玉堂、羅永富均為其子,原告張賴長妹則為其母。訴外人 黃錦翠 於民國102年3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處,撞及行駛在前由 羅張秋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張秋花受有脛股骨折及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後羅張秋花經送往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稱小康醫院),進行右橈骨及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迨同年月21日轉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終因十二指腸穿孔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24日死亡。羅張秋花生前固有糖尿病史,惟其並無十二指腸穿孔之病史,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引發壓力性潰瘍穿孔致敗血症而死亡,其死亡與上開車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黃錦翠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渠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渠等每人各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合計200萬元,被告竟以羅張秋花之死亡,並非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理賠,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所載,羅張秋花係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經醫師判定為病死或自然死,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公司無庸對其死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羅永和為羅張秋花之配偶,原告羅玉堂、羅永富均為其之子,原告張賴長妹則為其母。
㈡被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
㈢黃錦翠於102年3月8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與羅張秋花所騎乘NE9-29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張秋花受有右脛股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小康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1日進行右橈骨及右脛骨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及樹脂石膏固定術,治療至同年月14日後,轉為門診治療。
㈣羅張秋花於102年3月21日至小康醫院門診時,因突發性呼
吸喘及呼吸衰竭,轉送安泰醫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3日進行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修補手術,翌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羅張秋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脛股骨折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致?㈡被告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倘然,其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1.經查:原告主張羅張秋花於102年3月8日12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羅張秋花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脛股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同日送往小康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11日進行手術,同年月14日後轉為門診治療,於102年3月21日至小康醫院門診時突感身體不適,即轉入安泰醫院治療,23日即進行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修補手術,延至24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關於敗血性休克,醫學文獻記載:「敗血性休克主要是指血液動力學改變,組織灌流減少和細胞能量喪失所致之一組症候群,敗血性休克的發生主要是因格蘭氏陰性菌破壞後其細胞壁釋放出內毒素引起身體的免疫及炎症反應,該細菌主要係寄生於腸胃道中。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群,治療因素:創傷傷口、抗生素療法。」(見本院卷第
248頁以下所附北醫附設醫院內科護士 曾櫻枝 摘議之敗血性休克譯文)。本件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就醫學而言,壓力性潰瘍與一般性消化性潰瘍之病理學不同,前者一般係多發、表淺性潰瘍且位於胃酸分泌部位,少有穿孔情形;後者則係單一、較深潰瘍之潰瘍位於胃竇及12指腸球部,易有症狀且大多造成穿孔及出血,…;就臨床而言,多重外傷病患病發壓力性潰瘍機率為5%至10%,若併有非固醇止痛藥劑可能使發生機率上升,本案病患即因車禍外傷且因骨折接受住院治療,本為壓力性潰瘍好發族群,且…小康醫院病歷中非固醇止痛藥劑(voren)之使用,而可能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死亡,惟就醫學而言,甚難直接斷定外傷事故與潰瘍穿孔及敗血症之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03年5月5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D2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又經本院向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函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該醫院進行十二指腸穿孔手術有無因果關係,據其函復略謂:「十二指腸穿孔之原因眾多,如:原病患已有潰瘍,服用止痛藥等原因。一般而言,車禍不會導致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但如為因骨折疼痛需服用大量止痛藥物而致,無法證明其因果關係。」有安泰醫院
103年1月10日103東安醫字第0036號(見本院卷第128頁)函附卷可佐。依前引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之意見,固難直接斷定羅張秋花,因車禍所受傷害與其十二指腸穿孔併發敗血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其因車禍骨折而住院接受治療,為壓力性潰瘍之好發族群,且因非固醇止痛劑之使用,可能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而死亡。本院審酌本件羅張秋花由發生車禍受傷至其死亡間僅16天,其間羅張秋花均持續於小康醫院及安泰醫院進行治療等情,可見羅張秋花因車禍骨折因而使用非固醇止痛藥劑(即抗生素療法),乃使其成為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群,最終因壓力性潰瘍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而死亡。則因車禍致其右脛股骨折及右橈骨骨折,應為造成羅張秋花死亡之原因之一。
2.依前引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之意見,就醫學而言,固難以斷定羅張秋花外傷事故與其潰瘍穿孔及敗血症間之因果關係,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羅張秋花倘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依前引醫學文獻,當不致成為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群,亦不至於因此引發壓力性潰瘍併發潰瘍穿孔敗血症死亡。且依上開醫學文獻對於敗血性休克之記載:「敗血性休克經常發生於住院後,近10年間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率由35%竄升至75%,且具創傷傷口之病人為敗血性休克之高危險群。」(見本院卷第248頁以下所附北醫附設醫院內科護士曾櫻枝摘議之敗血性休克譯文)足見,在一般情形下因外傷住院後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係臨床醫學上常見之情形,從而,堪認羅張秋花因本件車禍骨折與其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被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第6條所明定。查羅張秋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承保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最終因潰瘍穿孔敗血症死亡,其之死亡與上開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即每人各5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