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浩清
相 對 人  龔景福
       龔景雄
       龔景春
       龔筠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苓
雅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欲以每坪新臺幣8萬元
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土地上存有租賃契約,
聲請人爰依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聲請人對相對人
寄發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
出郵件退件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查訪結果
,相對人未居於該址,有105年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
顯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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