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姜佩伶
被   告  李建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附近)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甲車
,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
)4,594元、零件19,580元,共計24,174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甲車修復金額估價過高,當初係輕微碰撞,甲車僅有保險桿
輕微受傷;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頁),被告
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
修復費用之零件19,58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原告雖以甲車係在原廠維修而主張不應折舊等語,惟車輛於
原廠維修與零件是否應扣除折舊費用無涉,是不足採。查:
1.甲車於100年2月出廠一情,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
明確並提供行車執照正本查核無誤(本院卷第26頁背面),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
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甲車於104年
10月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4年7月又17日,揆之上
開規定,採計為4年8月。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340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34元(計算
式:工資4,59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340元=6,934元)。
3.被告主張修理費用過高,惟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
之依據,且我國就工資收費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
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又甲車毀損位置為後車尾部分,有現
場照片、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16頁
),核與甲車修理明細項目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堪
信均為本次事故所致,被告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34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
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934元/原告請求24,174
元*100%=2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訴訟費用
分擔數額:裁判費1,000元*2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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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9,580×0.369=7,225.02│
├─────┼────────────────────────┤
│第二年折舊│(19,580-7,225)×0.369=4,558.995│
├─────┼────────────────────────┤
│第三年折舊│(19,580-7,225-4,559)×0.369=2,876.724│
├─────┼────────────────────────┤
│第四年折舊│(19,580-7,225-4,559-2,877)×0.369=1,815.111│
├─────┼────────────────────────┤
│第四年八月│(19,580-7,225-4,559-2,877-1,815)×0.369×8/12│
│折舊│=763.584│
├─────┴────────────────────────┤
│折舊後之金額:│
│19,580-7,225-4,559-2,877-1,815-764=2,340│
├──────────────────────────────┤
│備註:│
│一、零件19,580元│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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