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至
同年7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產
品數批。原告已如期給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且被告亦有退
還部分貨品,可證被告確已收受上開貨物無疑。
(二)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貨物,理應於約定之付款日給付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為之,於扣除被告
104年9月22日所退還之部分貨物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
計120402元,屢經原告催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影響原告
權益甚鉅。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揚材料之訂單列
表及金額統計、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訂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採購單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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