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郭雅慧
被 告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592元及自
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至第5
個月者,每月各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
求金額中所含「管理費」600元及按月計受違約金部分,乃
縮減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2元,及其中216,
522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要屬當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9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項,
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
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
費款本金216,522元及其利息未予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2
元,及其中216,522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雖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另含有92年3月至93年12月間循環利
息,有利息重複收取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全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
宗可稽(見該案卷第25頁至第45頁),且被告對其曾申辦系
爭信用卡且持卡於上揭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所載刷卡消費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洵堪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依上開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內容,
可見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包含92年3月起至93年12月間各期
循環利息,有利息重複收取之問題云云。惟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原告自92年2月刷卡消費後即未再正常還款,每期繳款
金額均不足額清償全部積欠款項,並自93年6月繳還9,000
元後,未再清償任何款項,是依上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項約定,其每期未繳款項均將於次期滋生計收如附表「
該期記帳之循環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此有上揭歷史帳單查
詢資料內容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殆無疑義。是原告各期
所繳還之款項,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優先充抵前期積累之
循環利息,如有餘額始續充抵消費本金。觀之上開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內容所載,被告欠款自92年3月起各期滋生如附表
「該期記帳之循環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其各期所繳還之
款項則如附表「被告於該期繳納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
其所繳金額均大於前期滋生之循環利息,則原告將被告於次
期所繳納之金額優先充抵前期之利息,並將充抵後剩餘金額
再充抵本金,末於93年6月2日被告最後一次清償9,000元
後結算本件積欠之本金金額為217,122元,嗣於本件審理時
捨棄其中所含帳務管理費用600元,以216,522元作為本件
請求本金之金額,即無包含任何利息在內,是被告泛以原告
請求金額有利息重複收取情形云云置辯,顯屬臆測,要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20,992元,及其中216,522元自93年6月2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
附表:
┌────┬─────┬─────┬─────┬─────┬─────┐
│帳單月份│被告於該期│被告於該期│該期記帳之│該期累積欠│備註│
││新增之欠款│繳納之金額│循環利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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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月│145751元│0元│0元│145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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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月│104180元│5729元│1341元│245543元││
├────┼─────┼─────┼─────┼─────┼─────┤
│92年4月│10700元│6521元│2793元│252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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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5月│0元│10054元│2052元│244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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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6月│0元│245000元│1976元│14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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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7月│241000元│1500元│0元│240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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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11499元│6205元│3797元│250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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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9月│7000元│8057元│2126元│251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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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5989元│8035元│2011元│251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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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1月│8600元│10029元│2006元│251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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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2月│5850元│6743元│1899元│252697元│新增欠款金│
││││││額含帳務管│
││││││理費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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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150元│8025元│2150元│246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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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150元│9000元│2069元│240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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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150元│7000元│3714元│237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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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月│150元│9000元│3879元│232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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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5月│0元│9000元│3638元│226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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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6月│150元│9000元│3720元│22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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