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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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趙金喜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
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
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4年7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15077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
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
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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