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分期償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甲○○之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94年6月17日止,即未再按期清償,尚有786,418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保證書3份、戶籍謄本3份、放款帳卡明細1份、保管款貸放紀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6,418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