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台南巿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署立台南醫院一般生化學檢驗結果、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台南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可證,且因此肇事並於送醫診治時之警詢過程中,有昏睡叫不醒之情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惟竟漠視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駕駛,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一毫克,且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