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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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30日1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港口村石梯漁港無名溪上游,竊取乙○○所飼養灰鵝1隻(價值約新台幣900元),為附近鄰居 王建貴 發現,甲○○隨即將裝在水泥袋之灰鵝丟棄現場,並迅速逃離。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王建貴之證詞。(三)現場圖、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一時貪念之行竊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領回,已回復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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