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更正「被告乙○○之自白」為「被告乙○○之供述」外,餘與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違反上開裁定,視法令為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另被告用以傷害之木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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