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向被告甲○○應可知悉收買其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欲藉由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猶將其帳戶出賣,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