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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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林金龍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陳倉富 律師 黃姿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金龍係為蒐證告訴人砂石場出車數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告訴人每次欲出車前均已向警報案,員警亦有在現場蒐證,均未將被告以恐嚇現行犯逮捕,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僅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犯罪。且本案係因告訴人一再挑釁,始發生多次糾紛。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羈押理由。再者,本件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羈押未考量具保之其他手段,遽對被告裁定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羈押必要性原則,爰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以具保或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重大,又於102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再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及公共利益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金龍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金龍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子愛 、 陳茂炎 、證人 黃振昌 、 林奕駱 、 何燦廷 等多人指證歷歷,足認被告林金龍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及妨害清石石材企業公司正常營業犯嫌重大,且被告涉嫌於102年3月至5月間多次為強制及恐嚇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受命法官前認被告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誤。則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大眾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之虞,為保護被害人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符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事由,並無違誤),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