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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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即被告 申賢智 (SHINHYUNJI)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申賢智(SHINHYUNJI)(下稱被告)對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且本件上手 金東烈 已羈押於泰國監獄中,並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之護照等證件均遭查扣,無法出境,亦無逃匿之管道,本件縱須等待泰國司法互助之結果,惟目前並無其他證據需調查,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3年8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16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為韓國籍人士,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仍為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我國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我國國人健康甚鉅;另有相關證據資料尚待函覆,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我國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本國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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