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銀深 相對人 許木圳
許 張阿春 許文河 許木溪 許錫戀 許錫涼 許錫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許木圳、 許張阿春 、許木溪、許文河、許錫戀、許錫涼、許錫妹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93號所為之判決,業已於103年9月11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7人各負擔7分之1。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聲請人預納│├──────┼───────┼───────────┤│估價鑑定費│50,000元│聲請人預納│├──────┼───────┼───────────┤│復丈費│4,32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8,195元││├──────┼───────┼───────────┤│相對人各應給│9,742元│計算式:68,195×1/7=││付聲請人之訴││9,742(元以下4捨5入)││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