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長宏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但於102年4月15日左右有服用保健食品巴西蜂膠及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服用「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後,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辯稱服用上開保健食品及藥品之日期為102年4月15日,然該日期與採尿時間即同年4月21日已相隔達6天之久,縱有服用,亦不影響尿液檢驗結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已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行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房地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