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PHENGTAWAN(中文譯名:張大萬)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PHENGT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NPHENGT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復再犯本案,顯然未能體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旁人行道路緣而摔倒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8.2mg/dl即百分之0.2782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91毫克),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