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李永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小吃部飲酒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找朋友。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丁軍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李永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因其前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家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至過量,仍於其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至蘇澳鎮訪友,而於是時行至蘇澳鎮聖愛路丁君廟前時,經警攔檢,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富坦白承認,本案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飲用酒類過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