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恒與告訴人 吳秉厚 為朋友。被告簡子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起,並無為告訴人吳秉厚下注之真意,以臉書暱稱「 簡子恆 」向告訴人吳秉厚佯稱可代為購買運動彩券,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吳秉厚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簡子恒胞兄 簡昱昌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設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被告簡子恒轉出殆盡。嗣告訴人吳秉厚聯繫不到簡子恒,察覺受騙。案經吳秉厚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簡子恒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倘無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子恒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昱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永旋 於警詢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簡子恒間對話紀錄1份、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吳秉厚以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將5萬元匯入其兄簡昱昌所有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告訴人下注,自己也有下注,但下注金額都輸掉了,故無法與告訴人結算獲利,沒有辦法返還金錢予告訴人,但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拿去請林永旋下注運動彩券,並無詐騙告訴人或私下挪用告訴人的金錢,是因下注後都輸掉了才無法返還金錢予告訴人,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簡昱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匯入被告兄長簡昱昌所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10、30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佯以投資並無為告訴人吳秉厚下注之真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購買運動彩券,獲利豐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胞兄簡昱昌設立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出殆盡云云。
(三)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因我投資運動彩券遭詐騙,故前來報案。是在職場上有認識一位叫「簡子恆」的朋友,我們有好幾年沒有聯繫,他於111年12月11日16時23分許在臉書MESSENGEN跟我提到運動彩券的資訊,接著給我看一筆成功小赢的運彩交易,接著就叫我跟著投資,我不疑有他,於111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在自家網路匯款新台幣5萬元整至對方帳戶,對方後續多次叫我要繼續投錢進去,但我覺得這筆投資有問題,我不打算繼續跟進,對方後續沒有在回覆我,我才驚覺遭到詐騙。我將錢匯給對方,交由對方操作,我沒有看到運彩網站或APP。與對方用臉書MESSENGER聯絡,從111年12月11日到12月20日期間多次聯繫,對方12月17日開始不回應訊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6至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剛匯款給被告時,被告還有跟我聯絡,也有跟我說他下注什麼,一開始說下注兩場說還有剩錢,我跟被告說當初約定下注兩場,但被告說沒有辦法臨時退錢,所以又繼續幫我下注,我就說當初講好兩場而已,如果被告能夠提供輸贏的證明的話,我想說就算了,但是被告沒有提供又繼續幫我下注,當時一開始約定兩場,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下注太多,大概金額幾萬元就好,後來過了一星期左右,我就聯絡不上被告,我才覺得我受騙。期間下注兩場後,如果被告有辦法提供有下注的證明,我就願意接受輸贏的結果,而且當時金額下注完了之後還有剩,可是被告還繼續下注,我有跟被告說我們約定好只下注兩場,請被告將剩下的錢還我,之後被告的下注就與我無關。(問:下注兩場有無約定下注金額?)第一場沒有約定。第二場有約定比第一場少,但是被告說來不及他已經下注了。我的手機有跟被告約定的紀錄,我在警局已經有提供給警方。(問:被告之前是否有幫你下注?)在聯絡時被告是說有下注,但是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見被告確有以投資運動彩券為由,自證人即告訴人處取得5萬元,嗣於下注運動彩券後並未與告訴人結算並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
2、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佯以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被告轉出,嗣後即聯繫不到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固有於運動彩券下注後,未給付獲利予告訴人之情事,惟公訴人就被告究施用何種詐術並未提出積極證明,且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運動彩券下注雖有告知告訴人自己有研究運動彩券應可獲利等情,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衡情告訴人亦有所知悉,而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投資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3、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傳「哥你如果有閒錢的話跟我說,我有穩的能報給你賺」、「工程是主業副業也要有」,並傳畫面截圖「內容為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象JennyLee小分是幾分小FIFA帳單12/05-12/11」、「這我這禮拜報表」、「總金額贏13萬」,告訴人答以「嗯嗯這方面我就比較不懂了」、被告「我跟我一個朋友研究滿有心得的」、「哥你有興趣嗎?」、「下場能合看看」‧‧‧‧‧告訴人「嗯嗯
2萬可以嗎?你幫我看看怎麼用比較好」‧‧‧‧‧;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4:38,被告再傳畫面截圖,內容為LINE群組對話截圖「群組名稱FIFA世足紙單(128)對話內容下注成功暫停下注阿根廷VS荷蘭
0.800-501.04大小
0.942-500.88開始下注(無法辨識之群組成員發出)小40000/0.88」、「我到時候會拍類似這樣的照片你」、「讓你看賠率」、「不會貪圖你任何一毛錢」、「儘管放心」,告訴人「不會啦你的人我信的過啦」,被告「嗯阿我不是那種2486位呢幾萬塊幹骯髒事」,告訴人「我了解」,嗣於111年12月12日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59傳畫面截圖「投注紀錄即將注單歷史注單足球-主場-大小未開獎(編號無法辨識)小0.67投注5.000足球-主場-大小未開獎(編號無法辨識)小1.10投注5.000足球-主場-大小未開獎(編號無法辨識)小1.18投注5.000足球-主場-大小未開獎(編號無法辨識)小1.18投注5.000足球-主場-大小未開獎(編號無法辨識)小0.88投注5.000投注可贏(參考)
70.00070.600」、「哥」、「你那還有辦法在多金出來嗎」、「昨天3:0」、「小贏而已」、「贏一半」、「50000+25000」、「今晚這場」、「賠率很高」、「總冠軍賽」、「我昨天
只有幫你下三萬」、「我怕有風險」、「所以有我沒有全用」,告訴人「嗯嗯應該沒辦法宜蘭最近天氣你也知道我也都沒辦法生產」,被告「你的部分現在是30000+15000」、「還有剩下的本金20000」、「總共65000」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可知告訴
人將5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即與告訴人聯繫,並主動提供下注運動彩券之資料予告訴人,且向告訴人回報下注金額及獲利金額,若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下注之意,大可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避不見面,尚無主動並持續與告訴人聯絡回報及討論下注之事之理。 嗣依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被告雖向告訴人邀約再出資一起「公家」,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即表示沒關係(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後詢問告訴人「今天幫你多下」、告訴人答「要下多少」、被告(錄音0:14秒)(錄音0:01秒)、告訴人「我看下35000就好了」,0000年00月00日下午3:16被告「我下了說」、告訴人「.....」、「下了就下了」,被告「我下七萬」、(錄音0:03秒)‧‧‧‧‧0000年00月00日下午5:39告訴人「我了解,可能我們看事情角度不同」,同日下午6:31被告「看你吧」,0000年00月00日下午4:
15告訴人「哥結果如何呀」、被告「咱們到最後再來看」、「不用緊張」、「今天這場是關鍵」,告訴人「什麼意思」、「不是下兩場?」,被告「還沒比完」、「還現在是冠軍賽」,告訴人「我知道還有冠軍賽啊之前就說下兩場就好了」,被告「但我上場我下大分...」,告訴人「所以是?」,被告「小輸」,告訴人「你不是說要下小分」,被告傳畫面截圖「LINE群組對話截圖群組名稱FIFA世足紙單(127)對話內容
大5000/0.85下注成功(無法辨識之群組成員發出)
法國VS摩洛哥
0.86(無法辨識)0.94大小
0.852-500.93開始下注(無法辨識之群組成員發出)
法國VS摩洛哥
0.88(無法辨識)0.92大小
0.862-500.92開始下注(無法辨識之群組成員發出)法國15000/0.58」、「盤口的問題」,告訴人「你昨天是買哪對?」,被告「我買法國20000」、「我自己買大十萬」、「因為法國火力很猛」,告訴人「所以我的部分現在正負多少」,被告「我等等算清楚」,告訴人「嗯嗯」,0000年00月00日下午8:31告訴人「算好了跟我說我的沒有要下了」,0000年00月00日下午8:58被告「天啊」,告訴人「?」,0000年00月00日下午9:55告訴人「事情很簡單召聘照走就好了」,2022年12月16日上午11:13告訴人(語音通話未接通)、「起來跟我聯絡看怎樣講一講」,0000年00月00日下午8:25被告「因為我有下下去了」、「又」,告訴人「那我沒辦法之前說的你也都沒問我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吧」,0000年00月00日下午8:58被告「咦」、「...」、「老哥你從頭都要我接著下啊」,告訴人「當初怎麼講大家都很清楚現在灰這些有意義嗎?」、「就是當初講好你後來第二場下七萬我也沒說啥」、「我給你方便你當我什麼?」、「現在又變成我當初叫你接著下?」、「講話憑良心吧」,被告「我不是為了五萬要灰這些浪費你的時間」、「而是」、「這東西向來沒有一場停的」,0000年00月00日下午9:27告訴人對被告提出質疑(內容略),2022年12月17日上午8:24被告回覆「(告訴人:
我問你你有沒有跟我說14-15比兩場16結算拿錢?現在跟我說這東西沒辦法停?你真當我不懂?)不是沒辦法拿錢」、「是接著下下去」,2022年12月17日上午8:47告訴人「那你接著下有問過我嗎?早就說好我就是玩兩場,你有尊重過我?我如果沒算錯正負應該還有6萬初,你接著下沒理由要我承擔吧,當然了你贏的在多也不需要分我,你就跟我說5萬什麼時候給我就好了,去看看一開頭你怎麼跟我說的,跟你現在做的」,2022年12月17日上午9:24被告「沒事」、「兩場我是真的沒有看到」,2022年12月17日上午10:03告訴人「電話裡我沒問過你,你沒回答我?我也說過了不用灰這些,大家怎麼講的心內有數!你就跟我說5萬什麼時候有就好了,我匯給你也沒跟你囉唆一堆現在你也水氣一點別灰一堆了」,2022年12月17日上午11:33被告「你那麼乾脆」、「我不會讓你虧」、「輸」、「都算我的」,0000年00月00日下午1:13被告「我挺你」、「被你這樣亂想」,告訴人「該說的我上面都說了,你先拿去用我催你也沒意思,你18號在跟我說5萬什麼時候給我就好了」‧‧‧‧‧(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持續與告訴人聯繫、討論、溝通下注運動彩券事宜,直至111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更直接向告訴人表示:我不會讓你虧,輸都算我的等情,若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可能向告訴人表示輸錢都算被告自己的,意即會返還告訴人出資金錢之意思。
4、就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出資之5萬元後,是否確有下注運動彩券乙事,被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惟證人林永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世足期間確有向伊下注,前前後後下注多次,被告下注金額都很大,被告有1次輸20萬元,下注也有贏過,大概是14-16萬元,被告下注金額都很大,是分批下注,但因為已經更換手機故無法提供下注紀錄及結算紀錄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647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徵被告於111年12月世足期間確有下注運動彩券之事,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投資款後確有下注運動彩券乙事尚非子虛。
5、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均未提供證明,被告的說詞讓我覺得他是在騙我。當時世界杯明明還沒有踢完,但是被告卻說剩下兩場,我是事後才知道不是被告講的這樣。被告前後的說詞讓我綜合起來覺得被告一開始就是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輸了要跟我一人一半,後來被告之後又問我要不要再加注,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他等語,告訴人所述被告告知剩兩場乙事,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未曾表示:只剩兩場,反而對告訴人表示:還要再下、還沒比完、還有冠軍賽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另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開始不回訊息,我不打算跟進後,被告後續沒有再回覆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7頁),惟依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可知,被告至111年12月17日上午及下午仍有回訊,更表示:我不會讓你虧,輸都算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7號偵查卷第22頁),倘被告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其大可於取得投資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無於下注失利後猶一再解釋、說明,最後更表示虧損全部由自己承擔之理,是被告辯稱:因為下注輸了,無法返還金錢,而現在在監服刑,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遭羈押,嗣於112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亦可徵被告嗣後尚非故意不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故被告雖至今未能返還投資款予告訴人,然無從因此即遽認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運動彩券下注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6、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下注之真意,而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即
主動並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討論運動彩券下注之事,如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大可於取得款項之後即置告訴人於不顧,或直接躲避與告訴人之聯繫,惟其一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有與告訴人溝通下注運動彩券之事,嗣後於告訴人認被告不應下注提出質詢後,被告即表示不讓告訴人虧損,算自己虧損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5萬元時,確有幫告訴人運動彩券下注之意,乃係因被告嗣後投資下注失利,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另因自
己下注失利,始未能及時返還款項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四)據上,被告固有以因投資運動彩券下注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5萬元之款項,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難謂被告此部分行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證,並未能認定被告於邀約證人即告訴人投資運動彩券下注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定被告自始係為詐騙無為告訴人下注運動彩券下注之意,起訴意旨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之客觀情狀,逕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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