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 陳麗珠
林春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被告 張美淑 即五星級視聽歌城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原告林春興為大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2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則承租同大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房屋經營「五星級視聽歌城」(下稱系爭歌廳),提供卡拉OK設備及舞池場地供顧客唱歌跳舞,因系爭房屋與系爭歌廳相鄰,系爭歌廳僅以簡易輕隔間為店內裝潢,並未設置任何隔音設備,系爭歌廳營業時間內時常有歌聲、舞步踩踏等噪音聲響(下稱系爭噪音)傳出,尤以,系爭房屋臥室與系爭歌廳共壁相鄰,原告每晚皆因系爭噪音導致無法入睡。兩造曾於民國110年2月1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歌廳營業時間更動。被告雖更動營業時間,詎仍自110年2月1日起,猶發出系爭噪音,並未改善,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系爭歌廳所在系爭大樓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用地,屬噪音管制法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及噪音管制法第5條規定,系爭歌廳之低頻(20Hz至200Hz)噪音管制標準值應控制在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2分貝。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自112年1月13日12時起至同年月16日12時止,於系爭房屋臥室架設儀器連續監測3日,並製作中環公司低頻噪音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可知系爭歌廳有如附表所示低頻噪音音量逾越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情形。系爭噪音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音量,原告因此受有失眠、情緒長期緊繃、煩躁、恍忽等症狀,需至精神科就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發出系爭噪音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人格權受有巨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3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於系爭歌廳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林春興所有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珠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興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向環保單位反應系爭歌廳噪音問題,經環保單位到店
檢測,均未測得原告所稱之噪音問題。經兩造於110年2月1日成立調解後,被告即依調解筆錄約定變更營業時間,並於108年、111年11月25日,及000年0月間改善系爭歌廳隔音設備。
㈡系爭檢測報告係私文書,檢測過程及測量方法未經被告表示
意見,不具形式真正。且系爭檢測報告所採檢測方法係「NI
EAP205.93C」(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但未依「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之步驟施行測量,復未特定檢測之音源位置,亦無顯示噪音發生之種類與特徵、更無列印設定低頻(20Hz至200Hz)噪音範圍,無法區別所測得噪音與其他一般噪音之測量結果,且未記載背景音量而無法形成正確之檢測值。又原告稱自112年1月13日檢測至同年1月16日,然僅顯示於112年1月12日、16日有實施聲音確認,系爭檢測報告並未顯示有於每日測量前後就噪音計進行確認,與前開環境低頻噪音測量方法第7條至少每日確認噪音計設備之規定不符,是系爭檢測報告所測得數據應認無效。系爭歌廳之系爭噪音,性質上屬所發出音量、時間均無固定之情形,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9項第3款規定,應以均能音量為系爭噪音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音量之判斷依據,然系爭檢測報告並未依均能音量檢測系爭噪音。又系爭大樓內部使用狀況係屬住商混合之環境,大樓內設有補習班、視聽歌城、健身中心、連鎖KTV、撞球中心等商家,而系爭檢測報告內並未載明所測得噪音音源,尚難逕認所測得音量數據即係被告系爭歌廳所生之系爭噪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原告林春興所有系爭房屋內,被告則承租與系爭房屋共壁相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房屋經營系爭歌廳,系爭歌廳所在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屬商業區用地,屬噪音管制法中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6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98121867號函、系爭歌廳於系爭大樓內所設商業立牌、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還空字第1121159845號公告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47頁、第127-13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3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歌廳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又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㈡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系爭歌廳所生之振動或音量是否符合該條但書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之情形,自應參酌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㈢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歌廳自110年1月2日調解成立後,仍製
造系爭噪音,傳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云云,雖提出系爭檢測報告(原證4,置卷外)、連署書、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八屆第9次、第10次常務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5-277頁)為憑,並稱被告系爭歌廳所發出系爭噪音有如附表所示,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值情形等語。惟查:
⒈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音量測量時,測量期間背景音量之修正有詳細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參照)。
而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其中328號2樓為公職補習班及另家視聽(合家歡歡唱)、3樓為英語補習班、4樓為數學補習班、5樓為視聽公司、6樓為打通隔間之健身中心;338號地下1樓為大型連鎖KTV、4樓為撞球中心兼營茶坊、5樓為洗腎診所、6樓為命理館、11樓尚另有2家卡拉OK、12樓則為分租辦公室,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商業立牌照片6張可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各商家營業時均可能有不同類型及音量之噪音產生,而系爭檢測報告僅紀錄「監測類別:室內監測」、「監測日期:112年1月13-16日」、「測定時間1/1312:00-1/1612:00」、「測站簡述:測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民宅臥室內」等字樣,並未指明所監測音源位置,亦未就背景音量及其修正有任何說明,自無從據以判斷系爭檢測報告測量結果是否源於系爭歌廳之系爭噪音、或該測量結果否已針對背景音為修正。系爭檢測報告所測得數據,既無從確認係系爭歌廳所生之系爭噪音,自難遽認係被告系爭歌廳所製造之噪音。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檢測報告所測得噪音係源於被告系爭
歌廳之系爭噪音(假設語氣),惟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音量標準值為日間均能音量65分貝、晚間均能音量60分貝、夜間均能音量55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樓所坐落土地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兩造不爭執),則評定系爭噪音是否逾越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等規範,自應以均能音量為標準。次按週期性變動係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間歇性變動係指音量產生之週期不規則,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9項、第10項亦有規定。復參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針對娛樂場所所生之週期性、間歇性、非屬週期性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應採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或Leq,LF)評定亦有細部規定,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噪音乃指系爭歌廳所發出之歌聲、樂聲、舞步踏動聲響等,其變化應非屬規律性,依前開規定,系爭噪音應為「非屬週期性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故應採均能音量作為評定標準。然系爭檢測報告卻採取最大音量為評定標準,而非以均能音量為評定標準,與前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不符,則其監測結果之數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系爭歌廳系爭噪音之均能音量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音量情形。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噪音屬間歇性噪音,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應以最大音量為評定標準云云,然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對於間歇性噪音及其測量之評定方法已有明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連署書、大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第十八屆第9次、第10次常務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5-277頁),主張被告系爭歌廳發出系爭噪音,經多位住戶反映已影響居住安寧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為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所提連署書、管委會第十八屆第9次、第10次常務會議會議紀錄,內容雖有數名連署人簽名表示被告所生系爭噪音已嚴重危害居住安寧,及管委會決議函請被告改善隔音設備或管委會研擬改善辦法等情,然連署書內容實屬連署人之主觀感受,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僅係管委會針對前次決議案之處理情形,均非屬於足以證明被告系爭歌廳音量有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之客觀證據,自不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況依原告所提兩造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前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933214號函、109年11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35230號函、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7819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85-289頁),乃原告先後於109年10月3日、11月1日、11月5日向主管機關環保局陳情系爭歌廳之擴音設備擾鄰,經環保局分別於109年10月4日0時、11月3日0時、11月6日23時派員會同原告至原告居住所或至系爭歌廳稽查,在現場於原告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適當地點測量,量測均能音量各為37.3分貝、36.1分貝、32.9分貝,均未超過擴音設施第3類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52分貝),故無法證明被告系爭歌廳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所定之噪音音量情形。至於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調取原告2人向南勢派出所檢舉被告發出系爭噪音之報案紀錄,惟報案紀錄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噪音有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音量,故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為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歌廳所生之音量確有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音量,被告系爭歌廳自係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情形,且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歌廳所生之系爭噪音,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8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低頻32分貝;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麗珠25萬元、原告林春興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志附表:
編號監測日期監測時段低頻噪音分貝數⒈112年1月13日12時至13時40.6分貝⒉同上16時至17時40.9分貝⒊同上17時至18時38.9分貝⒋同上18時至19時44.4分貝⒌同上19時至20時41.0分貝⒍同上21時至22時42.6分貝⒎同上22時至23時42.0分貝⒏同上23時至24時33.6分貝⒐112年1月14日0時至1時33.9分貝⒑同上2時至3時32.9分貝⒒同上7時至8時38.3分貝⒓同上10時至11時45.2分貝⒔同上12時至13時44.9分貝⒕同上13時至14時38.7分貝⒖同上14時至15時38.3分貝⒗同上15時至16時39.5分貝⒘同上16時至17時38.9分貝⒙同上17時至18時38.1分貝⒚同上18時至19時38.6分貝⒛同上20時至21時37.8分貝同上22時至23時39.8分貝同上23時至24時44.1分貝112年1月15日0時至1時44.9分貝同上1時至2時43.5分貝同上11時至12時40.3分貝同上12時至13時37.6分貝同上13時至14時39.9分貝同上14時至15時38.5分貝同上15時至16時39.7分貝同上16時至17時37.9分貝同上17時至18時43.1分貝同上18時至19時42.4分貝同上20時至21時37.5分貝同上23時至24時48.8分貝112年1月16日0時至1時36.1分貝同上1時至2時33.8分貝同上5時至6時33.9分貝同上6時至7時33.5分貝同上9時至10時42.1分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