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原告 于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沈建文 即建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沈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繪圖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所雇用之師傅乙○○屢屢對於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雖經原告透過公司LINE群組內向被告主管丙○○提出申訴,卻反遭丙○○斥喝,要求原告自己去蒐證師傅的怠職,對於師傅之霸凌行為置之不理,其甚至對原告警告如再不服從命令,就要用公司法辦原告等語,以致原告心生恐懼並精神受創,當時在環境壓力所逼之下,僅表示會去拿離職申請書,但經休息調整後,原告決定繼續返回職場工作,竟料丙○○於公司LINE群組內發布原告離職之公告等語,惟該公告之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未辭職,因此原告才於同日上午9時53分開始與沈建文爭執,豈料,原告在爭執過程不斷強調在職場上遭到師傅乙○○霸凌之過程,卻仍遭丙○○嗤之以鼻。丙○○見自己並未成功逼退原告,竟刻意於公司公告欄張貼原告與主管起爭執之原告懲處公告,故意使原告身心受創,心情崩潰沮喪至極,嗣後經亞東醫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且持續惡化,建議在家休養,由於上開職場霸凌行為導致原告病情持續惡化,於112年9月14日申請勞資調解並請求資遣費12萬375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丙○○任職於被告公司經理一職,於112年9月8日上午9點90分請原告修圖,原告以已經修過為由拒絕了主管要求,並且說:我就是不修你能怎樣,丙○○回答:你不修樓上師父無法作業,當下原告回覆:你就給它放著,丙○○只好找另一位主管修圖,並明確告知原告已違反員工守則規章相關規定,丙○○於同日上午9點38分收到原告口頭告知(我不幹了)離職一事(有錄音檔為證),隨後告知張姓女主管原告離職且準備離職單一事,再次返回繪圖室重複告知原告已經違反上司命令,此時原告回覆丙○○已向張姓女主管索取離職單。按民法第94條之規定,提離職之方式不論口頭告知或書面提出,甚至傳訊息告知都可以,一旦告知法律即發生效力,並不需要獲得雇主同意,於當日即拿自願離職單給原告簽署,為避免勞資爭議丙○○通知人事部門於112年9月11日上午發出原告的離職公告,當日原告看到公告後,立即找經理理論並起爭執且主觀認為被職場霸凌,後經溝通原告向經理認錯道歉,惟違反上司命令是事實,公司仍需做出處分。
(二)公司於翌日對原告發布懲處公告,且原告於公司LINE群組表明接受公司懲處不會有任何怨言,在公告前充分的與原告溝通過,公司需要留紀錄但不會有任何扣薪動作,無奈原告無法理解又主觀的認為被重大侮辱還有不實的指控,一個合法合規的懲處公告何來重大侮辱及霸凌之說。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強迫離職,原告所提職場霸凌一事係看到自己的離職公告才反應且與事實不符。原告有身心方面的疾病,公司無人知曉,且想利用自身疾病一事來掩蓋自己主動提離職一事昭然若揭。綜上,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一)原告自103年5月20日受雇於被告,擔任繪圖員,約定月薪2萬6400元。
(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於line群組公告如原證3(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2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有原告提出原證9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
(四)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10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
(五)原告於112年9月26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209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主張遭被告主管霸凌之事實,又遭被告以懲處公告及離職公告係侮辱原告,並提出原證4之錄音譯文,及原證5之說明為證,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9時許拒絕主管要求修圖,於同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遭丙○○於112年9月8日將原告罵得像狗一樣,並對其
提出不合理修圖的職務要求,並發布不實之懲處公告及自請離職公告,而遭職場霸凌一節:
(1)證人即甲○○即被告公司繪圖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乙○○可以修正原告的圖嗎?)可以稍微修動,有些圖可以自己完成,有些圖還是回繪圖區,由原告完成。」「(法官問:如果乙○○因為原告的圖而無法完成的話,可以直接請求原告修圖,還是要透過丙○○經理要求原告修圖?)都是透過丙○○經理要求原告修圖。」「(法官問:所以原告跟乙○○沒有直接之上下屬關係?)是。」「(法官問:丙○○經理接收乙○○要求原告修圖的意見後,是否會審核是否有修圖的必要?)會。
」「(法官問:丙○○經理要求原告修圖是否是基於乙○○的建議及自己專業的判斷而要求原告修圖?)是。」「法官問:
丙○○經理之前要求原告修圖,原告有拒絕過嗎?)之前沒有拒絕過修圖,因為原告跟丙○○經理之間有太多次爭執,不一定因為修圖的原因。這次爭執是因為修圖。」「(法官問:原告拒絕修圖的原因是什麼?)原告表示已經修好圖了。」「(法官問:丙○○經理有告訴原告又如何修圖?)有。」「(法官問:丙○○經理有告訴原告,原告之前所做的圖的缺失原因為何嗎?)有。」「(法官問:原告不接受丙○○經理認定原告修圖的缺失呢?)我不清楚。」「(法官問:原告所做的原先的圖,最後有拿去完工嗎?)沒有,之後是我由修圖的。」「(法官問:你修圖過程,有無發現原告所做的圖有哪些問題嗎?)不好形容,因為有些圖,每次都不太一樣,確實還是要再修才能完工。」「(法官問:你認為原告不修圖是因為原告認為自己的圖已經完美無缺嗎?)是,原告認為他已經修過。」「(法官問:本次修圖的爭議,是因為丙○○經理要求原告修圖,原告不願意,還是乙○○要求原告修圖,原告不願意?我認為是乙○○的要求,而原告才不願意。因為我進公司前就知道原告與乙○○就有爭執。」「(法官問:因為之前公司沒有制定標準的作業流程和規範,所以乙○○可以不斷的向丙○○主管提出要原告重修圖的要求嗎?)乙○○不會不斷的要求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於112/8/10、112/8/16、112/8/25、112/8/28用line的文字檔,數次向公司控訴你不理會原告的催請?並請丙○○經理和甲○○主管來規勸你不要一直重覆要求原告修圖,是否有這件事情?)1.關於工作上的事情如前所述,我有我做事的方法。2.有,這本來就是原告的工作,我跟主管反應,後續不關我的事情。」「(法官問:為何你要要求原告修圖?)因為我的機器過不了,所以我才會要求原告修圖,我認為要求原告修圖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再參酌原告提出原告原4之錄音譯文顯示如下:
丙○○稱「一個專業繪圖人員的素養是今天所畫出來的圖,所改修出來的圖,是要樓上能夠彎刀」、「我是不是跟你講,你修得不夠好,麻煩您再重修」、「我就跟你講,你有修,從頭到尾我認為你有修圖,」「但是你修的,不是我要的」「你跟我講什麼,我就不修了,你跟我講你說我就不修」「我現在要告訴你,你修的圖要符合我,不是符合師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8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錄音譯文顯示,因原告繪圖不符合丙○○之要求,丙○○屢次要求原告重新修圖,原告卻認為已修圖完畢拒絕再修圖等情,實難以據此認定符合職場霸凌之要件。
(2)再者,原告拒絕依據丙○○之要求修圖,顯已違背不服從主管之指揮調度,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給予原告記過一次,並發布懲處公告,並無不當,自不符合侮辱之要件。
(3)原告主張被告發布被證2之離職公告係重大侮辱原告如原證9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卷第71、123頁),然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離職,並經被告准許,已如前述,難以認定被告公布被證2之離職公告,有何侮辱原告之意思,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4)原告雖主張遭丙○○罵的像狗一樣,丙○○有承認自己的行為,並提出原證4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說明如何的言語導致其受侮辱,但因原告拒絕主管丙○○修圖之要求,而遭指謫,難以認定有何侮辱之情事。原告於112年9月26日提出原證9之存證信函主張「向公司反應遭受霸凌,卻反遭逼迫交出離職書,同年9月12日,公司在公告牆,張貼不實且重大侮辱本人之懲處公告」等語,及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僅主張遭霸凌等情,並未提出於112年9月8日遭丙○○侮辱一節,依此,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始主張遭丙○○之重大侮辱,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
2.就原告是否為自請離職一節: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在9/8向妳拿離職單時,妳問原告是否是一時情緒化,還是真的要離職?原告是否真的要離職?原告是否有告訴妳,是因為丙○○主管說要用公司法來開除原告,而妳當時也告訴原告,叫原告好好考慮,是否如此?)1.有。2.原告有說真的要離職,因為丙○○經理與乙○○的爭執,而要離職。3.丙○○經理沒有說要開除,是說要用公司法來懲處原告,我有告訴原告要他好好考慮。」「(法官問:既然原告並沒有交出離職單,為何你或丙○○會主動張貼離職公告?公司又有何權利,給一個沒有遞交離職單的員工,一個月的時間考慮離職?)1.原告一直常常說要離職。2.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甲○○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8日上午約9點30分左右,因拒絕服從丙○○經理的命令,而主動要離職書?)是,是跟我要,離職書原告有拿走,但是後來沒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參酌被告提出被證4之line對話顯示,原告先陳述「至於你說要用公司法來處理我,這是你的權利我尊重,我不會有任何怨言」,又於112年9月12日陳述「我明天會交出離職書,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當日確實有自請離職之真意,且經被告同意,被告據此發布被證2公告,並無違誤,準此,原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已經生效,核與原告事後是否有交付離職書無關。
2.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209元,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原告為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依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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