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童朧
蔡欣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56號、第63895號、第7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辛○○、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12年6月03日15時34分許,匯款9,996元」之記載補充為「112年6月03日15時34分許,匯款9,996元,共2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第4行「3萬元、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3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12年6月03日15時42分許,匯款26,002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0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987元」;關於「112年6月03日15時42分許,匯款12,002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6月03日15時42分許,匯款11,987元」。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第1行「15時36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7分」。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五、證據並所法條欄二、第5行後方補充「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匯款所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等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丑○○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己○○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丑○○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再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參以除本案告訴人己○○等11人外,被告丑○○因收取及轉交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之案件,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處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然由於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或管轄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致先後繫屬於法院,使法院未能或未及合併判決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處理(如宣告緩刑),應將此一無法歸咎於被告之情況因素一併考量,以免失之苛酷,再衡酌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己○○、戊○○、丁○○、子○○及甲○○等5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且本案告訴人己○○、戊○○、丁○○、子○○及甲○○於事後均已表明願宥恕被告丑○○本案刑事行為之意,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故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衡量,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4、8、10部分(即本案告訴人己○○、戊○○、丁○○、子○○及甲○○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辛○○擔任車手、被告丑○○擔任收水,分別依指示交付提款卡、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辛○○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丑○○則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戊○○、丁○○、子○○及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告訴人等均願意宥恕被告丑○○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丑○○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另均已對被告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丙○○表示如被告願意還錢,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告訴人乙○○、庚○○及被害人卯○○均表示依法判決即可;告訴人寅○○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癸○○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丙○○業已對被告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辛○○前已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被告辛○○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丑○○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職業為工地主任,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查被告辛○○於警詢及112年9月26日偵查時供稱:當日提領金額的1.5%為我的薪資;嗣於112年11月30日偵查時則供稱:
獲利一開始是百分之零點五,112年6月1日開始變成百分之一點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3356號卷第12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91頁),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以112年6月1日前為提領款項之0.5%、112年6月1日後為提領款項之1.5%作為其報酬比例。是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8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139,000元【不計入手續費共20元】+附表編號3、4、5提領金額元69,000元+附表編號6、7提領金額118,000元【不計入手續費5元】)×0.5%(附表編號1至5提領日期為112年5月29日、附表編號6、7提領日期為112年5月31日)=1,630元;(附表編號8至11提領金額237,000元)×1.5%(附表編號8至11提領日期為112年6月3日)=3,555元;1,630+3,555=5,18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轉
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丑○○於112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為警臨檢時,所主動交付其供稱係拾得之扣案物(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71367號卷第39、43頁),其中屬 楊新伍 之證件、提款卡等物業已發還所有人楊新伍(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63895號112年度偵字第7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告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丑○○(Telegram暱稱「 阿仁 」)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喇叭」、「稍微有錢」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車手」,負責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丑○○擔任「收水」,負責向「大喇叭」收取提款卡後交由「車手」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大喇叭」指示之人。嗣辛○○、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辛○○或丑○○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大喇叭」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由丑○○將收取之詐騙贓款、提款卡依「大喇叭」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癸○○、戊○○、丁○○、丙○○、子○○、庚○○、甲○○、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林口、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辛○○坦承一開始獲利為0.5%,112年6月1日改為1.5%及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丑○○坦承112年5月底開始做,約做5天,獲利3萬多元及全部犯罪事實。31.告訴人己○○、癸○○、戊○○、丁○○、丙○○、乙○○、子○○、庚○○、甲○○、寅○○及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述)2.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畫面3.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畫面、交易明細畫面5.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6.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畫面)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1.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監視器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3356號卷)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監視器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3356號卷)證明附表編號3-5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3895號卷)證明附表編號6-7之事實。7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監視器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1367號卷證明附表編號8-11之事實。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3895號卷)證明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大喇叭」、「稍微有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壬○○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及轉帳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相關案號1己○○(有提告)112年5月29日15時39分許起,以LINE向己○○佯稱平台審查交易金流及身分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5時39分許,匯款34,989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由辛○○於112年5月29日15時5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新莊新園寧店提領20,005元4次,共計80,020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2.由辛○○於112年5月29日15時59分至16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建中門市提領20,005元2次、19,005元,共計59,015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112偵63356112年5月29日15時42分許,匯款23,989元112年5月29日15時51分許,匯款19,985元112年5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12,985元2癸○○(有提告)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癸○○佯稱須重新簽屬賣貨便帳戶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5時52分許,匯款29,987元3戊○○(有提告)112年5月28日20時51分許起,致電戊○○佯稱帳戶遭冒用,須關閉個資停止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8時05分許,匯款49,985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1.由辛○○於112年5月29日18時20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新莊金泰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2.由丑○○於112年5月29日19時14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9次、2,000元,共計18萬2,000元,旋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新莊區新泰路256巷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辛○○112年5月29日18時08分許,匯款9,994元112年5月29日18時10分許,匯款9,101元4丁○○(有提告)112年5月29日18時14分許起,致電丁○○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8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112年5月29日18時52分許,匯款21,989元112年5月29日19時許,匯款9,998元5丙○○(有提告)112年5月29日18時20分許起,致電丙○○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9日19時01分許,匯款49,986元112年5月29日19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6乙○○(有提告)112年5月31日15時許起,致電乙○○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17時50分許,匯款50,002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由辛○○於112年5月31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泰山分行提領6萬元、4萬7000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112偵63895、113偵6869112年5月31日17時54分許,匯款48,194元112年5月31日18時許,匯款9,008元7卯○○(未提告)112年5月31日23時許起,致電卯○○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31日23時7分許,匯款11,234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由辛○○於112年5月31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貴賢店提領11,005元,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8子○○(有提告)112年6月03日14時01分許起,致電子○○佯稱購買商品貼標錯誤,為避免扣款須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03日15時26分許,匯款9,998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5時36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旋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五股坑口公園之公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112偵71367、113偵11999112年6月03日15時28分許,匯款9,998元112年6月03日15時29分許,匯款9,998元112年6月03日15時33分許,匯款9,996元112年6月03日15時34分許,匯款9,996元112年6月03日16時08分許,匯款29,987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提領9萬元112年6月03日16時12分許,匯款13,012元9庚○○(有提告)112年6月03日15時50分許起,致電庚○○佯稱網購平台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03日16時20分許,匯款46,989元10甲○○(有提告)112年6月03日14時36分許起,致電甲○○佯稱解除因資料外洩造成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03日15時42分許,匯款26,002元1.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五股門市提領2萬5,000元2.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提領4,000元3.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五股工商店提領1萬9,000元,旋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五股坑口公園之公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112年6月03日16時25分許,匯款3,123元112年6月03日15時42分許,匯款12,002元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2年6月03日15時48分許,匯款6,997元11寅○○(有提告)112年6月03日14時30分許起,致電寅○○佯稱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03日15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由辛○○於112年6月03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提領3萬元,旋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五股坑口公園之公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