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趙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更名)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按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6,355元,及自10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百分之8.56,加計延滯時指數利率百分之1.92),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數利率說明、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債務人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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