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柏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OOOO夜店」內,受友人「 葉正豪 」之託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998顆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市○○○路○○○號13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徵得承租人 王意涵 自願性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705.69公克,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99
8顆(驗餘總淨重328.72公克,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3.1260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電子秤2台、夾鏈袋1包及蘋果手機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友人「葉正豪」之託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搖頭丸998顆及愷他命2包後,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市○○○路○○○號OO樓之租屋處而持有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98顆(因鑑驗使用2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總純質淨重為677.59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998顆,檢出MDMA成分,純度約49%,總純質淨重為161.40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5.6780公克,其中2包(總淨重3.1260公克)為被告持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1904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MDMA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友人無償藏放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677.59公克、MDMA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等物,數量甚鉅,倘若以每次施用毒品之重量為1公克計算,可供他人施用多達800餘次,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案發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除此之外,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期間依其所述僅有1月餘,並無證據可認該毒品有流入市面或供人施用,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經送鑑定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705.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705.69公克,純度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77.59公克);扣案之藍綠色圓形藥錠998顆,經抽樣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329.40公克,驗餘總淨重328.72公克,純度49%,驗前總純質淨重161.40公克)。前述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8190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包裝袋(與毒品析離不易,應一併視為毒品)4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說明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