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林姿伶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林姿伶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林姿伶因不滿 白玉鳳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路OOO巷口,妨害其行車之方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6時48分許,持不明堅硬物品,接續刮劃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後車廂右側及左側之車身烤漆,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白玉鳳。
二、案經白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林姿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林姿伶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堅硬物體刮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後車廂右側、左側之烤漆損傷一節,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將所騎機車停放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後,即先停留在自小客車後車廂處,再沿車身右側走至右前車頭,其右手並伸向前靠近該車車身;嗣在車輛前方張望後,再移至車輛左側,沿左側車身再一路移至車輛左後方,手部仍靠近車身,直至車尾處停留後,方騎乘車輛離去等情(參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3至101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暨局部放大圖),而被告之行進路線、手靠近車身之位置,均與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參警卷第17至21頁),此外並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2頁),堪信屬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持K金鍊子刮損烤漆一節,然觀諸上開
監視器畫面,無從看出被告所持用以刮劃車輛之物品為何;而該K金鍊子亦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可用以刮損車輛烤漆;另雖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其僅是拍打車子,車上刮痕可能是所戴K金手鍊掃劃造成等語,惟此純係被告辯詞,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刮劃車輛之物品即係其所戴K金手鍊之證據。審酌該車身刮劃之痕跡,僅可認定被告所持而刮劃該車身者,應屬不明堅硬物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就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5000元,與修正後之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依新規定之刑法第354條論處。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因被告故意以不明尖銳物加以損壞,顯已減損車身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呂林姿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不明物品刮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右後車門、右前車門、後車廂右側及左側烤漆,顯係基於單一損壞犯意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與告訴人亦有親族關係,卻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刮損告訴人之車輛烤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原審法院易字卷第70頁),量處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被告持以毀損之不明堅硬物品,因未據扣案,無從查知該物為何而可予特定,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