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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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明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0年度執更字第134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合併已執畢之108年度執再字第788號案件,不利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甫(下稱聲明異議人)執行累進處遇,請將上開案件拆開不予合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更換有利聲明異議人之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等數罪(合計6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因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再字第788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本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上開6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34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6月30日,並於備註欄記載:「前案108執再788號已執畢5月,本件餘8年5月待執」等語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合併已執畢之108年度執再字第788號案件,不利聲明異議人執行累進處遇,請將上開案件拆開不予合併云云,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6罪既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再字第788號案件已執行部分並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且系爭執行指揮書亦將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予以扣除。況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稽此,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自非有憑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對聲明異議人之受刑權益並無不利之影響,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之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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