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柯福春 再審原告 吳清正 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既離職,使用借貸期間屆滿,經其催告遷讓如附表「執行標的」乙欄中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未果,而分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公證書字號分別為:82年度公字第13283號、1326
3號;下合稱系爭公證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遷讓(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號如附表所示)。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宿舍於使用借貸關係期滿後,遲至15年時效消滅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得拒絕遷讓,有妨礙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橋頭地院106年度訴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再審被告之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惟系爭宿舍既為再審被告所有,且辦理所有權登記,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參照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應認公證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雖再經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然兩造間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既為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約明「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者」逕受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返還請求權即本於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而來,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涉,並無諸說併存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系爭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經公證之作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於出借人為所有權人時,應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不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僅進行形式審查公證時兩造所約定法律行為之內容,自有未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橋頭地院106司執字第80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再審原告所為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公證書執行請求權,並不限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公證法條款之情事,縱屬之,亦僅係對該條款規定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已,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公證書執行,有多數實務見解認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即略以:
再審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宿舍,因職務關係分別借用予再審原告柯福春、吳清正,兩造間因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詳如附表所示。嗣再審被告分執如附表所示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遷讓房屋,經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屆滿日屆滿後,再審被告自斯時起即得對再審原告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然再審被告遲至106年2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15年時效,再審原告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宿舍。詎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橋頭地院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被告既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應依系爭公證書內容為形式上認定,則兩造請求公證之本旨已限於系爭宿舍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原確定判決參考公證書第13條修正理由及規定,竟認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公證書執行所主張之請求權,並未限於借用物或租用物返還請求權,而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時效適用,且為公證書執行力所及為由,駁回異議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顯然錯誤」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先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並以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契約第2條文義,認該條款僅表明因定期租用、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即作成公證書所源自之法律行為,並未指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僅侷限於借貸物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再參酌公證法第13條第
1項第3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擴大得依公證書執行名義執行之效力及範圍,以避免增加當事人需依不同之請求權另行起訴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訟累,故於租用、借用期限屆滿後,於出租人出借人即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用、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乃競合而生,是於請求權競合之情況下,宜解為依該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應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針對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確定判決所謂依公證書執行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及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亦屬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憑。
㈢今再審原告再以前述相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於法自難為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現住人│退休日期│宿舍借用期限│執行標的│系爭契約簽訂日期與公│執行案號││號││(民國)│屆滿日│(均為高雄市楠梓區)│證書號碼││├─┼────┼──────┼──────┼──────────┼──────────┼───────┤│1│柯福春│86年3月31日│87年4月30日│ 宏毅 二路南七巷40號│72.07.26公證書13283│橋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65││2│吳清正│89年3月31日│89年10月31日│宏毅二路南六巷32號│72.07.26公證書13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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