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贅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及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據(即原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10行所載「採集其尿液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內容)均刪除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自白。被告患有心臟衰竭合併肺水腫等重大疾病,有時疼痛不堪,方起意施用海洛因止痛,雖屬愚蠢,然確有止痛效果,使人不得不用,被告隨時可能停止呼吸、一命嗚呼,懇請輕判,給予返回社會與妻小團聚之機會。被告當時購買,尚未施用,法有明文規定尚未施用即屬未遂犯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既非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縱其患有上述疾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亦難執為其持有海洛因之合法事由,即令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止痛,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又其向「 陳耀 」購毒而取得「陳耀」所交付之海洛因時,其持有毒品之罪即已成立,縱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亦無礙於其持有毒品既遂犯行之認定。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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