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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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其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流氓(一清專案),而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臺灣東部地區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該案於七十四年間受羈押,至釋放共受羈押約四個月,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被害人現居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曾否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乙節,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之結果,被告僅有於七十三年間因涉嫌無故持有槍彈危害治安涉有叛亂罪嫌而遭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諭令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律宣字第○九二○○○二七二九號函所檢附甲○○叛亂卷二宗足憑,是聲請人以其係涉嫌流氓(一清專案)而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授權前臺灣東部地區司令部,以涉嫌叛亂偵辦並予羈押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認其無故持有槍彈危害治安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否認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釋,業經本院調取該部七十三年警偵字第○三一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確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
(三)惟聲請人係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散彈三發,涉嫌叛亂」,而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並自同日起由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諭令羈押,該案經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因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八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開釋,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同一行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由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確受羈押一百二十一日羈押期間,已折抵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一百二十一日之期間,既已依法折抵刑期,即非冤獄,本件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