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
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
因簽約過程中,被告屢對原告表示雖訂為1年期,但到期後
會繼續簽約,至少會有5年之租約,又可由前承租人即訴外
曾敏 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也是一年一簽逐年簽訂租約,簽了
長達9年,益明兩造有續為簽訂租約之合意,原告因此不疑
有他,與被告暫先簽訂1年期之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份之租金以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被
告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提示兌現,故系爭房屋應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被告持系爭租約之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有收到原告表示延長3個月意思表示的存證信
函,但原告沒有回應,且沒有另外簽約,原告不同意另外簽
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已於97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無意續租,請被告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但
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牛排餐廳,需要時間準備搬遷,
乃主動通知被告若同意續租,只願將租期延至98年2月28日
止,且原告需回覆被告,再由雙方訂書面租約,詎原告來函
否認,為此被告再於97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終止租
約之意旨,並請被告於9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被告。被告早已欲收回系爭房屋,無續租之意,系爭租約已
到期終止。被告與前任承租人曾敏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間為5
年,並非一年一簽。被告早在與原告訂約前即風聞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將出售隔壁土地,被告乃向該局函詢土地出售事宜
,將來勢必要求與被告合併同建,因此兩造訂約時特別在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房屋如果有國有財產局要使用,或有
合建的時得提前終止租約,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不可能承
諾要租給原告5年,該隔鄰土地嗣於97年6月3日公開標售,
由訴外人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昱建設公司)購得
,因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已造成被告及九昱建設
公司遭受巨大金錢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1.兩造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證處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房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
金12萬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原告)
於租約期滿或積欠房屋租金而故不交還房屋,願受強制執行
...。」、第10條約定:「若租賃期間位居本件建物隔壁國
有財產局所屬財產有需要使用到本建物時得提前解約,乙方
不得異議。甲方(被告)願配合國有財產局所需,並會儘力
促使本租賃契約到期為要,使乙方損失風險降到最低,甲方
對乙方不作任何補償。」。
2.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宗蘊 於96年7月間函詢標售隔鄰國有房
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6年7月間函覆稱正辦理標售前置作業。
經公開標售後,由九昱建設公司於97年6月3日登記取得632
、633地號土地所有權。
3.系爭房屋迄今仍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於98年3月17日以
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2268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兩造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
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96年7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8640號書函、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
第58至6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96年11月1日在本院公證處就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1段41號房屋,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共計1年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堪信屬實,足認兩造
間係簽訂定有租賃期限為97年11月30日之租賃契約,則依民
法第450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
時消滅。
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現仍存在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主張:因簽約過程中,被告屢對原告表示雖訂為1年
期,但到期後會繼續簽約,至少會有5年之租約,又可由前
承租人曾敏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也是一年一簽逐年簽訂租約,
簽了長達9年,益明兩造有續為簽訂租約之合意云云,固聲
請訊問證人丁○○為證,證人丁○○雖證稱:「...(曾敏
之前向被告租屋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過程,但我有
看過合約,每一年我們都會看到,因為我是貴族世家企業總
部的經理,負責元氣燒的部分,之前牛排體系也是我負責的
。(曾敏他們是否也是一年一簽?)一年一簽,他們總共經
營、承租了9年。(有無談論租期問題?)有的,我有跟被
告母親表示沒有5年的話,我們不會簽。汪媽媽有說之前曾
小姐也是一年一簽,但是她租了9年,只要租金按時繳納,
她是會給原告承租的,所以我才放心承租。...我總共於貴
族世家待了4、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但在
被告辯稱被告與前任承租人曾敏簽訂租約之租賃期間為5年
,並非一年一簽等語後,證人丁○○改稱:「曾敏的契約於
我上任時已經在執行中,所以沒有拿給我看,那是我上一任
的事情。」,堪認被告所辯其與前任承租人曾敏簽訂租約之
租賃期間為5年,並非一年一簽等語為可採,且證人丁○○
證稱:「(當時對於租賃契約是否有看過?)看過才簽的。
....(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
一年?)是的。本件租約訂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
79頁),堪認證人丁○○上揭有關曾敏租約一年一簽及被告
之母表示只要按時繳納租金就會繼續出租原告云云部分之證
詞,與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之約定不合,尚難遽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可取。
2.況證人乙○○結證稱:「簽立之前,就在店裡跟原告談論過
,有說隔壁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有可能隨時被拍賣或者與
隔壁土地合建。於此情況下我們的房子隨時有可能收回,所
以只能暫時簽訂一年,因此我們於租賃契約上有將此點特別
註明,當時還特別聲明,這一條(第10條)沒有特別寫明,
我們就不簽契約。(簽訂之前有無出示契約內容給原告看?
)在法院簽立之前,陳宗蘊有特別跟原告講請你要仔細把契
約內容看清楚。也特別講隔壁房屋已清空,隨時有可能拍賣
或合建,所以有可能隨時收回。(原告是否有同意?)有同
意。(之後是否有通知原告不要再行續租?)大約97年9或
10月我有陪同陳宗蘊到牛排館當面跟原告說合約到97年11月
30日為止,就不再續租,後來也有寫信跟她講。)...」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證詞與系爭契約書之記
載相符,應屬可信。另參以被告之母陳宗蘊於96年7月間函
詢標售隔鄰國有房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63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之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6年7月間函覆稱正
辦理標售前置作業之情,已如前三2.所述,就被告與前承租
人簽訂之租約為5年相較,可見被告係因知悉隔鄰國有房地
標售在即,被告短期內將有收回系爭房屋之需要,故僅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簽訂1年之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
賃期間1年內若有需要使用到系爭房屋時得提前解約,衡情
自無允諾至少出租5年之理。是原告主張:因簽約過程中,
被告屢對原告表示雖訂為1年期,但到期後會繼續簽約,至
少會有5年之租約,兩造有續為簽訂租約之合意云云,無足
憑取。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
期限屆滿時已消滅。
3.至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將97年12月份及98年1月
份之租金以支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未即為表示反對之意
思,並提示兌現,故系爭房屋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
告於97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前,已先於97年9月、10月間對
原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之事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被告辯稱:被告於97年11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再度對原告表示97年11月30日租約期滿,被告無
意續租,被告應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但考量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經營牛排餐廳,需要時間準備搬遷,乃通知被告若
同意續租,只願延至98年2月28日止,且原告並需回覆被告
,再由雙方訂書面租約,詎原告來函否認,被告乃再於97
年1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旨,並請被告於
98年2月28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等語,亦據被告提
出存證信函3件、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
至29頁),堪信屬實。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既已於97年
9、10月間明確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被告又於97年11月25
日再度表示期滿不再續租,應認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消滅
。雖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中曾提出如原告需延長租
約可另簽訂契約寬限3個月而於98年2月28日搬遷之提議,但
被告自陳: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但原告沒有回應,且沒有另
外簽約,原告不同意另外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
見兩造於97年11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訂契約及達
成續租3個月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97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時即消滅,且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租賃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97年11月30日期
限屆滿時即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為由,請求確認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及請
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