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86、87、88學年度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2,33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6期,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編號1部分按年息7.525%、編號2及編號3部分按年息8.1%固定計息,其餘部分則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依每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已完成學業,自90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22,3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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