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張博雅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誤列內政部為被告機關,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該裁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經郵局以寄存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