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邀集其父 羅坤成 (已死亡)、其兄甲○○(即原告)、丙○○、其女 羅曉楣 共五人,出資成立 阡佑堅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阡佑堅公司),原告及羅坤成各出資三百七十五萬元,被告乙○○未經原告及羅坤成之同意,持原告等之印章,製作以原告等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申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剝奪原告及羅坤成股東之資格,被告乙○○所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確定,原告等受有出資額及盈餘分派之損害,且已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被告置之不理,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被告乙○○另案以合夥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價金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該判決指出,兩造於八十年間集資購買土地興建「龍宸名園」房屋出售,以結餘款成立阡佑堅公司及設立辦公室,兩造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出資之事實等語。足證原告及羅坤成確於阡佑堅公司有出資之事實,而羅坤成其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主張羅坤成無出資,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非法移轉原告及羅坤成之股份登記予第三人 郭寶鳳 、 廖國松 名下,已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縱能回復原狀,亦難期回復至未移轉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屬不能且有重大困難,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述如下:
㈠股份金額:原告及羅坤成於阡佑堅公司各出資三百七十五萬元,所受損害亦等同各出資額。
㈡龍宸名園部分:龍宸名園由原告及被告乙○○各出資二分之一,工程總收入
為五千六百零九萬元,總支出為二千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淨利為三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十元,原告可分得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五元,扣除原告及羅坤成應付股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五元。
㈢我的家部分:工地共建二十四戶,原告及羅坤成各持股百分之十四,總售價
扣除工程造價及廣告公司代銷費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給付羅坤成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
綜上,因羅坤成僅係人頭,其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支付,羅坤成之出資及盈餘分派均應歸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共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
四、被告乙○○乃阡佑堅公司之董事,事前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使用原告二人之印章,製作二人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持以行使,申請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確定,前揭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乙○○及阡佑堅公司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追加阡佑堅公司為被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中,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刑事判決指出,阡佑堅公司之出資二千五百萬元,悉由被告乙○○個人向朋友 瞿銘峰 貸得七百萬元,其餘一千八百萬元,由其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撥付轉帳匯入阡佑堅公司帳戶,又原告主張阡佑堅公司係以八十年間合夥經營「龍宸名園」所賺取之利潤轉投資成立,惟「龍宸名園」所興建之二十五戶,並未全部售出,亦未結算,羅坤成亦坦承其未出資,甲○○對於投資金額之來源及數額,先後供詞迥異,應認阡佑堅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所提供為可採等語。復經最高法院維持判決確定,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本件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金錢賠償,並無理由。
三、本件出資為被告獨自為之,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又附帶民事應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部份認定之事實為審酌之標的,原告卻另以「我的家」、「龍宸名園」工地之合夥金應如何分配及返還云云,自非本件附民所得審究之範疇。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系爭之事實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被告將原告之股權移轉予第三人」,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撤回地院之附民起訴,嗣後再向本院提起本訴,則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千五百零二萬九千零五元本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乙○○、被告阡佑堅公司連帶給付給付原告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被告阡佑堅公司部分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即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父親羅坤成、丙○○(即乙○○之兄)、羅曉楣(乙○○之女)共五人,斥資二千五百萬元,成立阡佑堅公司,出資額為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原告、羅坤成、丙○○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羅曉楣十萬元,而其中羅坤成僅係人頭,其出資額均為原告所支付,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偽造阡佑堅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羅坤成及原告甲○○之出資(各三百七十五萬元)已分別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廖國松、郭寶鳳二人承受,並盜蓋原告及羅坤成留存於阡佑堅公司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 陳洪傑 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為此不實之登載,侵害原告之出資及股東權,被告乙○○並因此偽造文書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告因被告乙○○侵害股東權並拒絕給付原告應得及盈餘款項而受有㈠股份金額七百五十萬元、㈡原告與被告乙○○合資之龍宸名園之淨利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五元、㈢我的家工地部分,原告及羅坤成名義各持股百分之十四,共可分配盈餘一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元,給付羅坤成七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合計共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之損害。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回復原狀,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而被告乙○○乃阡佑堅公司之董事,阡佑堅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乙○○、阡佑堅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已認阡佑堅公司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至原告所主張之其提供出資及「我的家」、「龍宸名園」工地之合夥金應分配及返還等事實,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本件附民所得審究之範疇,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稽。
四、查原告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八號被告乙○○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該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乙○○為羅坤成之子,甲○○之弟,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由乙○○邀集羅坤成、甲○○、丙○○(亦為乙○○之兄)、羅曉楣(乙○○之女)共五人,斥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成立阡佑堅公司,出資額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羅坤成、甲○○、丙○○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羅曉楣十萬元,上開金額均由乙○○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籌足資金,並由乙○○為負責人。...被告乙○○偽造阡佑堅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羅坤成(三百七十五萬元)、甲○○(三百七十五萬元)之出資已分別轉讓予廖國松、郭寶鳳二人承受,並盜蓋羅坤成、甲○○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該同意書上,並將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師,持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為此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羅坤成、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乙○○被訴之以偽造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且該案刑事判決已認定阡佑堅公司之出資額均由乙○○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公司帳戶之方式籌足資金,故原告主張於被告乙○○犯罪前有所出資及所得分配之盈餘款項,是否因被告乙○○或阡佑堅公司未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非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依前述判例意旨,仍不得於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五、從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阡佑堅公司連帶賠償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對「龍宸名園」工地有出資並請求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龍宸名園、我的家」等房地出售之盈餘及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