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勞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乙○○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第二審擴張之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三條所訂之礦業,乃是指從事礦場採取各種礦石為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興業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並非以採取各種礦產為業,被上訴人指稱係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稱之礦業,自有誤會。
(二)本件系爭期間內被上訴人均無鉛中毒之併發症,自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情。
(三)長庚醫院覆函謂其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診斷書所載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癒為治療之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醫生之知識、學識及經驗,將「療」誤為「癒」,至無可能。況該院診斷書所載方式為:一、因鉛中毒曾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癒。二、因痛風性關節炎於本院風經科治療。如其原意二者皆為治療,何須分段記載,且如尚在治療中,斷無可能用「曾」字之理。故長庚醫院覆函即為不實,殊無可取。
(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然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係為保障第三人而擴大法人之責任,故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法人自得援用代表人之時效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乙○○遲誤對上訴人甲○○之時效,上訴人興業公司自得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部分:
1、神經部分:成大醫院以台大醫院所作肌電圖檢查都顯示於前臂伸肌有多向波出現,而其他神經功能趨於正常,認為係鉛中毒引起之神經病變,然榮總之鑑定意見與之不同,成大醫院之認定顯有可議。
2、乙○○鉛腦部分:成大醫院一方面以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其血中鉛濃度認會有急性鉛腦症,他方面又認病歷上並無急性鉛腦症之症狀,故成大醫院判斷乙○○患有鉛腦症之鑑定,顯有疑義。
3、血中鉛濃度部分:僅審究台大醫院病歷之記載而未就長庚醫院病歷中有關抽血檢驗血中鉛濃度部分加以判斷,遽謂二人鉛中毒,殊有可議。
參、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丙○○、乙○○肌電圖及神傳導檢查報告及
E.M.G.報告、台大醫院病歷及莊翔長庚醫院會診單、腦部檢查報告二份、C.T.報告、台大醫院醫囑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更正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及配偶喪葬津貼。其中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僅請求至八十三年九月起訴時為止,惟至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又已經歷十八個月,被上訴人乙○○仍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依法擴張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所從事的行業係有關鉛、鋁、銅、鐵等金屬礦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各項相關業務,自足認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行業應係「金屬礦業」,應為勞基法第三條所規範之範圍。
(三)上訴人確為鉛中毒,且迄今仍未治癒,且在治療期間內不能再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有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囑單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屬工作能力喪失之職業災害。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記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年一月七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可知,加班費確屬工資無誤。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乙○○對甲○○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興業公司無從援引時效抗辯。茲將歷程簡述如下:
1、乙○○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經檢驗得知為鉛中毒,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業公司暨甲○○請求職業傷害鉛中之補償及賠償,並於內文敬啟者處載明為興業公司暨負責人甲○○先生。
2、縱前開催告不生效力,乙○○亦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且有回執可憑,可知上訴人等確已收受該函,亦生中斷之效力。
3、乙○○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全體請求,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4、乙○○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距八十一年三月催告未逾六個月,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醫學上公認之鉛中毒病理症狀一種以上可以確認,即可認定有鉛中毒,非如上訴人所言僅血中鉛含量逾標準值一項,上訴人主張顯係混淆視聽,殊不可採。
(七)成大醫院鑑定意見部分:
1、乙○○血中鉛含量過高、患有鉛中毒引起之神經病變、伸肌麻痺及鉛腦症,又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便秘、腹部不舒服、關節痛等可歸因於鉛中毒之症狀,自足認其係職業性鉛中毒。
2、丙○○血中鉛含量過高、患有鉛中毒引起之神經病變因此導致其有上下肢無力之症狀,且罹有腹痛、頭痛、骨痛、關節痛、噁心、便秘、記憶力下降、手部及腳部伸肌無力、上肢及下肢遠端感覺下降等鉛中毒引起之症狀,亦足認其係職業性鉛中毒。
3、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說明可知神經傳導檢查在臨床上並不是一個非常敏感的檢查,當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異常時即可判斷病人有神經病變,但結果是正常時,並不能排除病人有神經病變,故縱長庚醫院對被上訴人所作之神經傳導檢查結果正常,仍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神經病變。
4、成大醫院之鑑定亦認定被上訴人均因鉛中毒而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達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狀態。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執照、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丙○○長庚醫院生化檢驗單、長庚醫院函三份、鉛中毒研究之學術論著、乙○○發給興業公司存證信函二份及興業公司發給乙○○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詢及調閱本院民事庭莊股八十七年勞上更(二)字第八號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乙○○自七十八年四月起受僱於興業公司,任大爐冶鍊工作,工作內容為熔鉛過程放鐵放鉛。另丙○○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興業公司,最初在工務課當領班,負責全廠機械維修,嗣後擔任助理工程師,主要負責防治污染設備維修保養,嗣任機械助理工程師之工作,工作內容為整修機械。因興業公司欠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致二人於工作中吸入鉛粉塵,血中鉛含量過高,引起身體各項病變,乙○○、丙○○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間發病,為鉛中毒職業災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興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乙○○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配偶 李玉霞 死亡,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領取之喪葬津貼六萬八千四百元之賠償),給付丙○○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工資補償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擴張聲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求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其擴張聲明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所定,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三月之工資補償,另案繫屬於本院八十七年勞上更二字第八號案內)。
二、上訴人興業公司及甲○○則以:興業公司已使用濾袋式集塵設備,足以收集、排除生產過程所生之煙塵、粉塵,並導入足夠新鮮空氣,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且興業公司儲藏之鉛為含水之鉛膏,並非鉛粉,而鉛膏縱因搬運不慎掉落,亦僅發生於儲藏區外,非儲藏區內,縱掉落於儲藏區內,興業公司亦依鉛中毒預防規則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真空除塵機或水清洗,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乙○○、丙○○二人不可能於工廠內鉛中毒。況其二人並未有在工作期間有鉛中毒之確實證據,且無任何鉛中毒之併發症。縱認有鉛中毒情事,亦與在興業公司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縱認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乙○○亦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告治癒,而無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被上訴人在門診期間,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乙○○對於公司通知其更換工作之通知置之不理,故渠以曠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自無給付工資補償或賠償損害之義務;又縱認應予賠償或補償,加班費亦不能計入工資之內計算;再者,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罹病,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乙○○、丙○○之請求,判決興業公司及甲○○全部敗訴,興業公司及甲○○全部聲明不服)。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興業公司為從事電池解體之公司,生產時須有熔鉛之過程,乙○○自七十八年四月受僱於興業公司,丙○○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僱於興業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足認係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乙○○係任大爐冶鍊工作,工作內容為熔鉛過程放鐵放鉛。丙○○原在工務課當領班,負責全廠機械維修,工作內容為整修機械,亦即包括大爐NO.1NO.2、NO.3反射爐後煙囪四角重力集塵箱開始至#A#B集塵150HP馬達之間設備與保養維修等情,則據證人 黃明益 、 周斗煌 分別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十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前開事件卷一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0頁反面),故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調派擔任助理工程師之前,即負責全廠機械設備之維修,工作範圍相當大,任何機具、不論是否為污染防治機具,均為其工作範圍。上訴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工作與熔鉛無關云云,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二人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月抽血檢驗確定有鉛中毒,並持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治療,乙○○並曾另於忠孝醫院治療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勞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向前開各醫院調閱其二人病歷及本院前審調閱該卷宗查明,且有乙○○、丙○○二人所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台大醫院及忠孝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醫療給付部書函、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証物之原証二、四、五號,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七頁、一二七、一二八頁、一六四頁、一六五頁、一八一頁),並據長庚醫院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二0六號函、同年十月九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三00號函覆確有鉛中毒(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長庚院北字第一四六七號函檢送其診定被上訴人二人為鉛中毒之病情說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台大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校附醫秘字第一五七二九號函檢送其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為鉛中毒之意見表(見本院卷一第五七至六十頁)等件在卷。
五、上訴人雖辯稱: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鉛中毒標準為血中鉛八○ug%以上,尿中鉛一五0ug%以上(見本院上字卷第四九頁),丙○○及乙○○所提出長庚醫院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三月九日之生化檢驗及病理檢驗報告不實,丙○○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檢查之血中鉛含量均未超過安全值六0ug%,乙○○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八日之血中鉛含量亦未超過上開標準,而經其檢具台大、長庚及忠孝醫院之病歷及說明,委請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認為乙○○無神經病變,其左側偏癱非為鉛中毒所引起,而丙○○之周邊神經病變其所憑之証據不充分,長庚及台大醫院之說明書有矛盾及証據不一致之情事,而否認被上訴人有鉛中毒云云,並提出丙○○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榮民總醫院生化科血液報告單(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九頁);乙○○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八日之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二頁)及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北總發內字第九五六三號函及其附件以資佐証(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然查:
(一)丙○○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在長庚醫院檢查時,血中鉛濃度高達一00.六ug%之事實,有長庚醫院之生化檢驗單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而乙○○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於長庚醫院檢查血中鉛濃度高達一二一.五ug%,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尿液中檢出鉛排出量高達三三二一/ug,七十九年七月二十覆檢尿液中鉛排出量仍有二二一九/ug之事實,亦有長庚醫院之檢驗單及病歷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九至二四二頁),足証被上訴人二人之血液及尿液中之含鉛量在七十九年三月及六月間確實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鉛中毒標準之上甚明。
(二)至於丙○○日後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檢查之血中鉛含量未超過安全值六0ug%,乙○○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七日、八月八日之血中鉛含量亦未超過上開標準之現象,經向長庚及台大醫院函詢結果,已分別據台大醫院表示「:::鉛工人血中鉛濃度可因工人離開工作單位而迅速下降,因此血中鉛濃度不是鉛中毒之唯一診斷根據,以EDTA作動員或激發試驗,則可將蓄積體內組織之鉛活動化,自腎排出於尿中,結果若呈陽性,則可証明病人體內有過多之鉛蓄積,:::」等語在卷,此有該院八十二年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校附醫秘字第一五七二九號函送之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可循(見本院卷一第五七至五九頁),另長庚醫院則明白指出「::
:持續性的鉛接觸才會造成持續性的血中高鉛濃度,否則血中鉛濃度可在接受治療幾天內恢復正常,:::」,亦有該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二)長庚院北字第一四六七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在卷。
(三)查,鉛中毒係人體長期間吸收、蓄積過量鉛,因而對造血器官、神經及消化等系統造成傷害、病變之結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疾病認定基準」之說明,其會引發尿中糞紫質增加、貧血、牙齦出現鉛線、腹部鉛絞痛、伸肌麻痺及血中、尿中鉛含量增加等臨床症狀(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三、九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可見血中鉛含量高於標準值僅是鉛中毒臨床症狀之一而已。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作成之醫學研究報告「無機鉛及其化合物所致的鉛中毒診斷認定基準」,亦以「至少有與鉛危害相關的一個器官或系統受損之症候」,如血液、神經、腎泌尿、生殖、消化、代謝或循環系統等,建議作為認定鉛中毒之基準(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二頁至一0九頁)。再參以醫學報告所指「鉛進入體內,分佈於血液、軟組織及骨骼內,其中百分之九十分佈於骨骼中,鉛在血液及軟組織之半衰期約二十天,若進入骨骼,半衰期則長達二十年」(見本院卷一第五十頁),可知鉛中毒之病患只要離開鉛污染之環境,血中鉛含量即明顯下降︵半衰期只有二十天︶,但因百分之九十的鉛進入骨骼,而半衰期長達二十年,即使血中鉛濃度下降,鉛中毒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丙○○既在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病發時之血中鉛濃度高達100.6ug%,並經長庚醫院以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基字第一二○六號函覆稱:「病患丙○○於七十九年五月在本院抽血檢驗確有鉛中毒,並有臨床上的周圍神經病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四七、四八頁),雖丙○○經治療相當期間後,血中鉛之濃度已明顯下降而趨於正常,然依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前開函件可知尚不得以血中鉛濃度為唯一診斷之依據,況且丙○○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再赴台大醫住院檢查時,雖已離開工作場所二至三年,但住院時肢體末端力量稍差,其觸感、冷感、痛感下降,下肢末端之肌腱反射下降,符合輕度多發性神經病變,其神經傳導速度正常,肌電圖檢查發現其手部肌肉有輕度神經病變,作EDTA鉛動員試驗之結果為陽性,仍認其屬鉛中毒等情,復據台大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二三七二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至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於長庚醫院檢查血中鉛濃度高達一二一.五ug%,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尿液中檢出鉛排出量高達三三二一/ug,七十九年七月二十覆檢尿液中鉛排出量仍有二二一九/ug,故乙○○至少有連續四個月以上體內維持相當高之鉛含量,亦經長庚醫院以基字第一二0六號函覆稱:「病患乙○○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血液檢查其中血中鉛濃度高達一二一.五ug%,有明確之鉛中毒直接証據,七十九年七月十六至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因鉛中毒合併鉛腦病變及周圍神經病變至本院神經內科治療,其間之EDTA誘發實驗有大量之體內鉛貯積証據,尿中鉛曾達一四七.九,: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四七、四八頁),並有該院以一四六七號函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而台大醫院依據乙○○至該院所神經部所作之檢查結果,認其為職業性鉛中毒,亦有該院第二三七二號函足憑,自難僅憑其二人在病發經治療四月後之血中鉛檢驗報告未逾標準值,即遽認其無鉛中毒,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取。
(四)次查,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二五日、五月二六日及六月一日分別在長庚醫院有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附於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七七頁),並據本院另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一字第十二號)向長庚醫院調閱病歷查明,復有長庚醫院八十年十月十五日之診斷証明書可資為証(見外放証物原証四),足証丙○○早自七十九年五月二五日即有在長庚醫院抽血檢查,自難僅憑丙○○自承其係自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始至長庚醫院進行生化檢驗而認長庚醫院七十九年五月二五日至六月一日之病理檢驗報告單係虛偽製作;另乙○○早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十二日赴長庚醫院檢查,亦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外放証物原証二),雖三月十二日之病理檢驗報告單於住院欄打V,惟護理病歷明白記載其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住院,故應係先行門診後始住院,應堪認定,尚難因病理檢驗報告單上就住院與否之誤載而認該病歷檢驗報告單係屬虛偽不實,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殊不足取。
(五)至上訴人另辯稱,依據榮民總醫院之說明,認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鉛中毒之併發症,長庚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証據及說明其証據均不充足且有予盾之處云云,惟查,台大、長庚及忠孝醫院均係被上訴人二人醫治鉛中毒之就診醫院,長庚醫院更係被上訴人二人最初病發時之治療醫院,則其對於被上訴人所患之鉛中毒之病症判斷,較之從未曾親自檢驗及診察,而僅係憑上訴人所檢送之病歷加以研判之榮民總醫院,當然較為可採。再查,經本院將被上訴人在台大、長庚及忠孝醫院之病歷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二人皆可判定有鉛中毒,其判定依據為乙○○曾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在長庚醫院抽血檢查,其血中鉛含量為一二一.五ug%,且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台大醫院所作之immobilizatontest顯示病人體內存有過量的鉛;丙○○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長庚醫院抽血檢查,血中鉛含量為一00.六ug%,且於八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台大醫院所作之immobilizatontest也顯示病人體內存有過量的鉛;而依據病歷記載,乙○○所患之症狀或曾經患之症狀,可歸因於鉛中毒所引起者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便秘、腹部不舒服、關節痛;丙○○所患之症狀,可歸因於鉛中毒所引起者有腹痛、頭痛、關節痛、骨痛、噁心、便秘、記憶力下降、手部及腳部伸肌無力、上肢及下肢遠端感覺下降等。此有成大醫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成附醫神經字第三0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一一七頁),亦足証台大、長庚醫院診斷被上訴人二人為職業性鉛中毒,應屬正確無誤。況且,榮民總醫院之說明並未就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職業性鉛中毒之事實加以明確答覆,僅係針對乙○○是否有鉛腦症、週圍神經病變及其左側偏癱是否與鉛有關;丙○○是否有週圍神經病變之問題加以回覆。然查,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為職業性鉛中毒,其二人之病症是否係因鉛中毒而引起,並不在於被上訴人二人是否罹患有周邊神經病變及鉛腦症,縱令台大醫院、成大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對於乙○○之左側偏癱,均認為係因其右前額葉疑似有血管異常,而無法判斷與鉛中毒有關,惟被上訴人二人之檢驗結果及其他臨床症狀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病認定基準,醫學文獻鉛中毒病理反應及鉛中毒認定基準,則被上訴人二人確有鉛中毒,已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上訴人丙○○雖自承已停止治療,惟停止治療並不表示鉛中毒即已治癒,僅係治療告一段落而已,況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若單以病歷記錄中的資料來看,兩位病人神經病變的嚴重度都是屬於輕度(這也是長庚醫院的週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報告為正常的原因),至於該疾病是否痊癒?何時痊癒則從病歷記錄中無法判斷。若體內的鉛累積量多,則痊癒的可能很小。若其體內的累積量不多,且從八十一年起病人都不再接觸含鉛之環境,則其神經病變有可能會以很慢的速度逐漸修復起來,病人現時之勞動力是有可能比當年稍有進步。不過這些只是依醫學知識所推斷,因為從所附之病歷中無法知道病人做該工作多久,體內持續累積的鉛含量有多少,病人是否有避免再接觸含鉛之環境,及病人目前之肌肉無力狀況等,所以無從判斷病人目前實際之恢復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亦無法斷定其二人是否已治癒,而且丙○○所請求工資補償期間亦僅至八十三年九月,其停止治療之時間亦遠在八十三年九月之後,對於本件之訴訟請求自不生任何影響。
(七)至被上訴人乙○○目前仍在治療中,此有長庚醫院負責診治乙○○之醫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開之診斷書載稱「職業性鉛中毒::」;「目前因焦慮症在神經內科門診治療,須長期間追蹤治療等」等語(見本院卷一字第六四頁)可資佐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稱因鉛中毒曾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癒等語,惟經查上述治「癒」係治「療」之筆誤,實則乙○○目前仍在治療中,已據長庚醫院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七)長庚院法字第○四六八號函覆本院稱:「二、:: 莊君 係於腦神經內科門診治療,惟其後遺症部分未完全治癒,但可不必用急性期之治療方法。而焦慮症及精神不穩定常為鉛腦病變之主要臨床表現。三、來函所附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乙種診斷書影本之醫囑欄內:『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癒】』為筆誤,正確應為『於本院神經內科治【療】』。」(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足證乙○○確因鉛中毒迄今仍未治癒並需經長期門診治療。
六、至乙○○、丙○○二人因鉛中毒致生病變之職業災害,是否與其等於興業公司從事鉛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處理應依左列規定:「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煙霧、粉塵時,須視其性質根據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標準,加以收集處理之,使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不超過容許濃度之規定。...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場所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暴露最高容許濃度時,應改善其作業方法或設施。三、於發生有害氣體或粉塵、蒸氣、煙霧之室內作業場所,為防止其作業環境內空氣達到有害濃度,應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足見興業公司就其熔鉛工廠熔鉛過程中,若有逸出之大量粉塵有收集、改善作業方法或設施、使用密閉設備、局部排氣、整體換氣等之防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興業公司全廠平面圖以觀(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興業公司儲藏鉛泥及廢電瓶之倉庫與乙○○、丙○○二人之工作地點均相近,乙○○、丙○○日日於廠內工作,必經該處,鉛泥或廢電瓶剝落之鉛粉揮落,自易吸入,且乙○○為冶鍊爐加料口操作員之一,負責將鉛泥投入加料口,丙○○職司大爐NO.1、NO.2、NO.3反射爐後煙囪四角重力集塵箱開始至#A#B集塵150HP馬達之間設備之保養與維修等工作,已如前述,而興業公司於熔鉛過程中,自倉庫搬運鉛泥至鐵箱中,再倒入冶鍊爐冶鍊,其間過程均未密閉;雖興業公司有集塵設施,惟該設施並非與前開自搬運至冶鍊之過程相密接,而係另於廠房屋頂裝置,以馬達抽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興業公司自原料儲藏、搬運、冶鍊之過程,鉛泥均多次散佈於空氣中。經搬運振動、加料傾倒、冶鍊過程,均暴露於空氣中,與前述鉛泥置於儲藏室相較,更易散落鉛粉或鉛塵,興業公司雖有集塵設備,亦難保前述過程鉛粉之散落。況被上訴人丙○○既從事機器之維修,於拆裝機器時,自易沾染機器所留下之鉛粉,因之導致鉛中毒。上訴人固辯稱其鉛粉並無外漏云云,惟查「被告興業公司...儲藏或堆放鉛材料(或原料)之地方,均僅以鋼架石棉瓦覆蓋,以磚造矮牆區隔,出入口為開放式空間,全無遮攔,其中兩區儲放從廢電瓶中分離出之鉛材料,固均因含水份而成泥狀或塊狀,但其質地仍為細小顆料,遇雨及搬運踐踏,則泥濘滿地,鉛泥溢出散佈廠區各處,經風吹日曬,難免不脫水成鉛粉,而且其中一區儲放未經加工之廢電瓶,電瓶殼已腐朽脫落,瓶內之鉛板稍受壓力即剝離,並掉落部分微粒,凡此均有溢漏飛揚之虞。...不惟為北區勞檢所於七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度派員檢查所發現...。」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暨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此亦經本院前審調閱前開案卷查明(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
四、一二五頁),並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九至八五頁),,是興業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至明。再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發生有害氣體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防止其作業環境內空氣達於有害濃度,應使用密封設備...等適當措施。」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儲存鉛材料之區域全為開放式,鉛材料質地為細小顆粒,經風吹日曬難免不脫水成鉛粉,而為被上訴人等吸入。即令距上訴人工廠五十米之空氣中鉛濃度即高達12.9-11.4UG/G,而且於廠內上訴人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使用密封設備,以防止作業環境內空氣達於有害濃度,已於前開判決揭示歷歷,上訴人顯亦違反上開規定,依前開刑事判決,上訴人顯已違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訂之鉛中毒預防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乃保護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法律,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上訴人辯稱:其工廠區內之空氣,經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之測定,均符合標準,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亦曾檢驗上訴人工廠四周居民達一千五百人,並無發現任何居民鉛中毒之情事,並提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氣測定結果報告書、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北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排放管道空氣污染檢驗報告、興業公司附近居民血中鉛濃度檢驗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五二頁被証二、三、四、七號)。惟前開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氣測定結果報告書係七十八年十二月所測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北區環保中心之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則為被上訴人已發病後所作,況前開檢驗報告之取樣究竟為上訴人工廠之附近環境空氣或工廠內冶煉爐附近之空氣,從檢驗報告中亦無法得知,從而該檢驗報告之可信度及其與本案之關連性即非無疑,均不足據作為上訴人無違反勞工安全法令之有利証明。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廠內工作時,即有吸入鉛粉塵之可能,與被上訴人是否從事鉛泥之搬運、儲存無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工作,與鉛泥之搬運、儲存無關,即謂其鉛中毒與被上訴人在興業公司工作無關。
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供冶煉之鉛料為含水分之濕潤鉛泥,並無鉛粉,且運送過程絕不可能如粉末一般溢出,鉛泥倒入冶煉爐時,遇爐內數百度高溫,其水分乃汽化成煙並無含有鉛之成分,因鉛為金屬,其與水之比重為一一.三五比一,鉛亦不可能隨水氣上昇,致工作人員鉛中毒,況冶煉爐後方置有集塵排氣設備,吸收煙霧,不可能致鉛中毒云云。惟查興業公司指稱之含十二%水分之鉛膏,因含水量僅十二%,於非密閉之運送方式下亦會乾燥之環境逸出而產生鉛粉塵。另上訴人雖辯稱其設有工業用掃地機,但該掃地機亦必須操作才能掃除掉落之鉛粉(泥),由上訴人運送過程採非密閉式,一旦鉛粉(泥)逸出,工作員工即因呼吸而自然吸入鉛粉塵,待掃地機打掃已是亡羊補牢,被上訴人等日積月累之呼吸中,無形中即吸入許多鉛粉塵,再者其工廠在冶煉爐加料口旁需有二至三人操作,使鉛泥能順利投入加料口,乙○○既為在加料口操作員工之一,由於操作過程中常有鉛粉(泥)散落於加料口邊緣平台,乙○○尚必須負責將鉛粉(泥)以人工方式掃入加料口,過程中亦大量吸入鉛粉塵。雖上訴人又稱加料口之「煙霧如係溫度非常高而且濃密之熱氣,則加料人員將無法站立於冶煉爐上方加料口旁」云云,惟查冶煉爐中之溫度確達攝氏六百度至一千度,當加料時,必先將加熱源暫時關閉,使加料工人可以站在上面加料,但加熱源雖暫時關閉,爐中尚無法立即冷卻,加料口打開而倒入鉛粉(泥)時,仍因遇高溫而產生粉塵、煙霧(因原本含水量水份之原料,因高溫失去水份,而變成鉛粉塵,隨著具有〞動能〞之熱空氣往上衝,造成鉛粉塵彌漫),在旁加料之工人即立刻吸入鉛粉塵。是興業公司所稱乙○○等不可能吸入鉛粉塵云云,並非事實。且乙○○、丙○○二人於發病前已於興業公司工作達一、二年之久,經年累月暴露於前開工作環境下,未有其他防護設施,自將吸入鉛粉塵,而乙○○、丙○○二人已罹鉛中毒疾病詳見前述,此與興業公司等未有必要之安全設施,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興業公司、甲○○抗辯乙○○等縱鉛中毒致生職業災害,亦與興業公司執行職務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九、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農林漁牧、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查上訴人興業公司所營事業為「
一、特軟鉛、軟鉛、合金鉛、氧化鉛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二、廢鉛、廢鋁、廢銅、廢鐵之買賣業務。三、廢船之解體業務。四、有關前項產品之代理投標報價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五、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八頁︶,參以上訴人對於其公司從事電池解體,生產時須有熔鉛之過程,從未加爭執,以及其所設置之工廠平面圖及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第四五、九四頁),堪認興業公司係屬於從事鉛熔製、鉛精鍊之「其他金屬基本工業」,應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製造業」,此有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五頁),依前開說明,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十、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對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鉛中毒職業災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一節,已據其提出台大、長庚、忠孝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並有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資為憑。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而同條款前段規定之「不能工作」情形,,自應與同款但書所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換言之,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為不能工作,至於是否喪失適任其他工作種類之能力,則非所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一二五二五號函在卷可稽。查乙○○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國小畢業,向來從事體力勞動之職業,遭受本件鉛中毒職業病後,無法再從事靠體力勞動之工作,又礙於學歷,及受鉛中毒之影響,亦無法從事腦力之工作,日後不宜從事具鉛污染性之工作、須長時消耗大量體力之粗重工作、須精密思考之工作,須具耐心之工作;丙○○出生於000年0月0日,國小畢業,向來從事靠體力勞動之工作,自從於七十九年五月在醫院抽血檢驗確定有鉛中毒,並有臨床上的週邊神經病變,在長庚醫院追蹤治療二年中持續有關節及全身酸痛之症狀,評估其日後不適宜從事原有(高鉛污染及粗重性)工作,均有長庚醫院八十一年九月五日長庚院基字第一二0六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0頁),顯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甚明。又其二人自七十九年間發病開始醫療,丙○○部分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停止治療,乙○○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仍繼續進行治療,已如前述,則其醫療期間均已超過二年,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被上訴人因鉛中毒而須長期門診治療,自不得因其僅赴門診治療,即謂其已非不能工作,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可於公司內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云云,自非可取。証人林子祥雖於本院另案証稱其曾於七十九年九月或十月間介紹丙○○替人更換石棉正瓦約十天等語,及上訴人辯稱乙○○於八十一年間由北部駕車載送訴外人陳竹萼赴台中縣政府,並提出照片二幀(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七四至三七五頁),証明被上訴人從事比原有工作更須負擔體力之工作,縱令屬實,然依前所述,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二人不能再從事原有工作之事實。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查詢,亦無被上訴人二人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八八0六七五六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八八0七三三0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一八二頁),自難認上訴人所辯乙○○等二人已另從事其他工作係屬事實。另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乃同法第十二條之例外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既不得終止契約,則勞工縱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得以勞工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以維勞工權益。是縱令被上訴人在醫療期間,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請假,亦未依上訴人之通知回工廠改任他項工作,然既係於醫療期間內,上訴人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其補償工資,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諉無足取。
十一、再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是依前揭規定足知,若勞工醫療期間已逾二年而仍未痊癒,在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始得主張一次給付勞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往後(即自雇主實際給付勞工四十個月之工資之日起)應繼續依前段規定為補償之責任,若雇主並未為此主張且未實際向勞工為給付,雇主仍應持續給付勞工工資補債。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因罹患職業性鉛中毒,迄今仍未治癒,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即符合前揭規定,上訴人既未主張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即應持續按原領工資數額繼續補償,而不以二年為限,故乙○○其再追加請求工資補償,即非無據。
十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甲○○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乙○○、丙○○遭受鉛中毒之職業災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其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甲○○為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因執行職務所加於莊、陳之損害,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興業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主張其配偶李玉霞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有長庚醫院死亡診斷書一件可按(置於外放証物原証八號),因上訴人違法將其勞工保險退保,致乙○○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三個月之喪葬津貼等語,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0七九七九號函為証(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二三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其二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乙○○部分:
A、醫療費用:乙○○主張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病迄至八十五年三月止均在醫療期間,其中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迄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八十一年四月以前之醫藥費已在另案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有其所提出之收據據可稽(見外放証物原証十號),各項款項復為治療鉛中毒所須,亦有長庚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0一五五號函可証(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九五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堪信屬實,自應准許。
B、工資補償部分:查乙○○原領工資每月三萬元,有扣繳憑單可證(見外放証物原証十一號),且為興業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上訴人雖辯稱加班費不應列入工資範圍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加班費乃為按時計算之工作所得報酬,屬經常性給與,依前開規定,應屬工資無疑,故上訴人所辯應將加班費扣除,尚不足取。從而,乙○○請求給付八十二年四月起迄至八十三年九月止(至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之部分,係另案請求)共計十八個月之工資補償,合計五十四萬元,及追加請求自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之工資補償,共計十八個月,合計五十四萬,均應准許。
C、配偶之喪葬費津貼部分:乙○○遭上訴人違法退保,其退保前最後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為每月二萬二千八百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卡可稽(見外放証物原証九號),則其原可領取之喪葬津貼應為六萬八千四百元,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六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賠償,亦應准許。
D、綜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原請求之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另連帶給付乙○○追加請求之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
(二)丙○○部分:
a、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迄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止,計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有收據可証(見外放証物原証十二號),各該款項復為治療鉛中毒所須,則有長庚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長庚院法字第0一五五號函可証(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九五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B、工資補償部分:查丙○○原領工資每月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有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外放証物原証十三號),則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迄至八十三年九月止,共計十八月之工資補償,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亦應准許。
c、綜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
(三)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部分:
a、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公司係於每月二十日發放該月前半月工資,次月五日發放後半月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費請求權時效應自每半個月應給付工資之日起算,而非從職業災害發生時起算。查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請求工資補償期間為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九月,則依前所述,其最早之時效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迄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三頁),尚未滿二年。至於乙○○追加請求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止之工資補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前審提出(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二頁),亦未逾二年之時效。
b、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乙○○、丙○○雖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六月八日經由檢驗得知鉛中毒,然其二人業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另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本件係就起訴後所新發生之醫療費用(即乙○○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丙○○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迄至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止),自其發生損害時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時效固已完成,惟查,被上訴人二人於時效完成前,即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台北五十三支郵局第四五五、四五六號存証信函分別向上訴人興業公司及甲○○請求,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存証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外放証物原証十四號、十五號),則時效即因請求而告中斷,嗣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二年之時效。
c、至上訴人辯稱乙○○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台北廿四支局六十七號存證信函請求之對象僅為興業公司而非負責人,對於負責人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興業公司可援用甲○○之時效利益,故人乙○○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乙○○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以基隆五支郵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向興業公司及甲○○請求職業傷害鉛中毒之補償及賠償,此有存証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而觀之興業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委請張德銘律師以台北八十四支局第二四二號覆函乙○○(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足証興業公司已受合法通知,甲○○既為其負責人,並委請律師出面函覆,亦足証甲○○亦受合法通知而知悉。嗣後乙○○再以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第一0六號存証信函、八十一年三月三日第七十六號存証信函再次向興業公司及甲○○請求損害賠償及薪資補償,亦有各該存証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六頁、第二0七頁、第二一七頁),足証乙○○確已在時效完成前向上訴人興業公司及甲○○行使請求權,則其嗣後於六個月內即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即另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確未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尚非可取。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勞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未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合計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追加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五十四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四、被上訴人乙○○就擴張之訴部分,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免假執行,即無庸審酌。
十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