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相 對 人 黃嘉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會算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聲
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並繳納聲請費。又相對人已遷移聲請狀所載新北市○○區
○○路○○○號7樓,有聲請調解狀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聲請
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
本,補正相對人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