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非法在臺東市○○路○○○號「進發檳榔攤」內之公眾得進出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1台,供不特定人賭博,嗣於95年2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1台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1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71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復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1號偵查卷宗及95年度緩字第20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1台及機臺內之賭資51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顯見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