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華藏禪寺信徒,乙○○則為華藏禪寺之師父,2人因房地租賃關係素有嫌隙。甲○○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同年7月間某日,均在華藏禪寺門前,以「垃圾人,骯髒人,你住這種垃圾屋做什麼?」、「同性戀,看什麼看,不夠看喔」等足以眨抑乙○○人格之抽象言語,公然對乙○○予以侮辱。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吳文珠高秋文 於警詢時、證人 廖美香 及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2片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日勘驗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查「垃圾人,骯髒人,垃圾屋」等詞,依現今一般社會之通念,乃係粗鄙、輕侮、不雅之語句;而同性戀者俗稱同志,雖屬性別認同混淆,而非人格異常,然同性戀者畢竟在現今社會仍不為多數人所瞭解、接受,一般世人亦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戀者,從而以「垃圾人,骯髒人,你住這種垃圾屋做什麼?」、「同性戀,看什麼看,不夠看喔」等語辱罵對方,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人難堪,並貶損對方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其僅辱罵乙○○為「同性戀」,而未指摘具體事實,故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信仰宗教,本應修身養性,與人和善,竟僅因細故即以抽象言語出言辱罵與其曾有師徒之緣之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方法、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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