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含袋淨重合計零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日止,連續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日為警在同縣市○○街與杭州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不含袋合計淨重0.09公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40條、第38條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日下午2時止,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內等地,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3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街與杭州街口查獲,並扣得不明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含袋淨重合計0.48公克)等物,經本院於同年3月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7年2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煙毒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2小包(驗餘不含袋合計淨重0.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9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只(空包裝總重計0.39公克),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前開夾鏈袋既係用以包裝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夾鏈袋與扣案之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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