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不詳,MOTOROLA廠牌,V175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不詳,MOTOROLA廠牌,V175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受邀至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5之2號住處作客時,適丙○○另有要事外出,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房間電視機上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及皮包內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臺灣大哥大門號09208***63號(真實門號詳卷)SIM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序號不詳,MOTOROLA廠牌,V175型行動電話內,自同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止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之SIM卡電信設備,對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玲 」之女性友人等通信,並以此方法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共7,884.24元(起訴書誤載為8,092元),嗣經丙○○撥打上開門號,由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接聽,並表示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乙○○所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97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頁、97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及97年度偵緝字第84號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9208***63號通話明細單2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同時另竊取其所有金項鍊1條及手機1支等物云云,然遍覽全案卷證,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為佐,被害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及現金8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以無線之方式,盜用被害人丙○○行動電話SIM卡之電信設備對外通信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被告自97年2月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5日某時止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被害人丙○○前揭電信設備通信,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尤以被告係受邀至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作客,卻利用被害人外出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雖多次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補繳盜用電話門號所生之通話費用,及其祇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受僱他人放牧為生,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持用序號不詳,MOTOROLA廠牌,V175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盜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用之電信器材,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觀諸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乃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丙○○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9208***63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