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131號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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