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王正合 債務人 杜育如
一、債務人王正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王正合應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正合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杜育如給付之。
債務人王正合、杜育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王正合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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