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下稱婚介協會)依與伊簽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負有保密及證件返還義務,惟婚介協會負責人即相對人 朱清正 、 王子禎 竟違約將伊留存於該會之系爭契約、結婚錄影帶等,提供予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人員,蘋果日報即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在其電子報(下稱系爭電子報)刊載標題為「娶陸配非處女怒告仲介」之內容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基於私生活應予隱密之原則,依一罪一罰,以每天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計應賠償711萬餘元。又婚介協會、朱清正、王子禎違約、違法以伊之結婚錄影帶在網路刊登廣告,相對人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未慮及此,駁回伊之請求,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違背第25
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另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27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朱清正部分
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3日對朱清正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朱清正於訴訟繫屬前之105年3月30日即已死亡,有起訴狀收狀章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頁、第
163頁)。是以,朱清正既早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及上開規定,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且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揭規定,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朱清正之訴,自無違誤。
㈡蘋果日報、婚介協會、王子禎部分
抗告人前曾以伊與婚介協會簽立系爭契約,而朱清正、王子禎擅將留存於婚介協會之系爭契約、結婚錄影帶,提供予蘋果日報人員,蘋果日報即於100年2月22日刊載系爭報導內容,因而以婚介協會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密條款,與蘋果日報、王子禎共同侵害伊之姓名、肖像及隱私等權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蘋果日報、婚介協會、王子禎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在日報及電視臺播出道歉及更正啟事,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號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復追加主張婚介協會違反保密條款,請求蘋果日報、婚介協會、王子禎應共同給付150萬元,及在日報、電視臺播出道歉更正啟事,經本院認其請求俱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86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前案審理中,乃提出網路資料以證明婚介協會、王子禎未經其同意而擅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記者,並陳稱:伊先在網路上看到系爭報導內容,再至圖書館印出紙本等語(見系爭前案原法院卷第38頁、第41至43頁、第124頁),以其於起訴前既已知悉系爭電子報及日報均有同一之刊載,且核系爭電子報之內容,除未附以當日出刊日報所載之抗告人結婚照片及標頭旁之簡述文字外,均與日報內容相同而無任何更異,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誤(見本院抗字卷第37至40頁)。而抗告人於系爭前案既係主張蘋果日報刊載「系爭報導內容」之舉侵害其姓名等權利,而非以其傳播載體之形式為對象,登載同一內容之日報或系爭電子報,即均僅係其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內容而已,系爭前案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刊載行為為侵權與否之確定判決,自已涵括日報或系爭電子報所為之同一報導在內,抗告人自不得對蘋果日報就系爭報導內容更為主張。則抗告人於本件既除主張蘋果日報係在系爭電子報上刊載系爭報導內容外,餘之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準此,本件與系爭前案關於對蘋果日報、婚介協會、王子禎請求之當事人、基礎事實及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均相同,兩者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抗告狀固另列原審被告 郭和連 及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婚姻媒合交流協會為相對人,惟上開2人係經原審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此自屬誤列,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朱清正、蘋果日報、婚介協會、王子禎所提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